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直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許志】均更正為【許志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父親對其之言行,基於報復心態,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由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許志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4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李雅雯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扣案,並發還李雅雯),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1台離去。嗣經李雅雯於同日17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在無門牌號碼之臺南市鹽水區三草漢公婆祠前,發現許志騎乘上開腳踏車1台徘徊,遂上前攔停許志,並查扣上開腳踏車1台,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腳踏車1台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刑案紀錄共計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非佳;及其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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