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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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清海
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
被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黃素秋 、 黃志寶 、 黃素禎 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吳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戴清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戴清海、吳佳威同為肇事次因,併同被害人 黃清誥 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2、290號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117、11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清海既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吳佳威亦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戴清海
吳佳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號「萊爾富超商」送貨時,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方便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適於同日9時27分許,適有戴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清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吳佳威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偏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致使與戴清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黃清誥之女黃素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黃清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辯稱:當時我綠燈起駛,死者在我的右邊一起起駛,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在我右前方,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停下來等語。
2
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萊爾富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卸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黃佳豪 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黃清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戴清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吳佳威駕駛營業大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