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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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此次更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他人財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楊博皓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皓於民國114年1月6日5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試A80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 林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報表、汽車試車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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