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建平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3日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沈建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復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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