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度投刑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八年二十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具實驗編號第九八0八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及其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又於前揭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
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