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曾在本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及毀諾之原因,詳如附表三所載),聲請人因前開毀諾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現無資產(資產、負債內容及證據,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目前月收入扣除支付一般家庭生活用度後,未能超過協商債務每月清償數額,又無其他支付方法,顯然無法履行上開協商之債務(償債能力分析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之經濟境況,顯屬不能清償。又聲請人之所以無法履行上開協商之債務,乃因協商之條件並未顧慮債務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使債務人有甚難履行之虞,本院認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詳細理由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二、三所載)。
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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