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告 洪千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洪千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被告 洪韻淳
吳祝禎 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告 洪菁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甘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雪、洪千琇、洪千雅(長女 洪千茹 業經拋棄繼承),經黃麗雪具狀及本院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295),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洪森林、洪韻淳、洪菁穗、洪森林、洪菁琪、吳洪碧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甘欉為伊之祖先,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洪甘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祝禎、洪森林、洪菁穗、洪鴻裕、洪韻淳、陳洪秀枝、張洪麗珠: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㈡查被繼承人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應屬真實。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甘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867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麗雪1/54洪千琇1/54洪千雅1/54洪森林1/18吳祝禎1/36洪韻淳1/36洪鴻裕1/6洪菁穗1/12洪菁琪1/12吳洪碧蘭1/6張洪麗珠1/6陳洪秀枝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