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村00街00巷0弄00號住所,兩造因原告欲離開被告設立公司,自行創業而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加上為照顧年邁母親,原告遂於108年5月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居住而分居至今。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離婚確定後,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合意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並分別於109年、111年互提酌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被告於109年亦向原告提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欲返回兩造住處拿取衣物,被告竟以LINE訊息表示「翻請你回家拿東西在我在的時候」、「上次已經告知律師你回來搬東西,他請我先錄影,畢竟你不是搬家一次」等語,絲毫無夫妻情份。
二、兩造分居期間,除未成年子女及彼此物品歸屬外,均不相聞問,僅按法院裁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為之,並無有任何互動,均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努力彌補之意願、行為,更無溝通討論尋求其他調整之情,婚姻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公司資金、工作庶務均傾全力支持,無原告所稱之兩造爭執之情。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媳 徐怡君 發生婚外情,兩造為此多有爭執,原告甚於108年2月26日因惱羞成怒而對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臉部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原告前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主因實係原告之外遇行為,並逕自搬離兩造住所處,更在109年9月底延攬徐怡君至其所營公司工作,兩造間之爭端或訟爭,均肇因於原告主動為之。兩造分居狀態為原告自行營造,且原告自行離家後,仍會不定時返家陪伴子女運動,也會與被告談論子女生活狀況,兩造非處於完全無法聯繫溝通或全然未往來之狀態。又原告透過積極興訟欲逼迫被告離婚,再以興訟過程作為指摘兩造無從繼續維繫婚姻之理由,原告顯為有責之一方,被告無可歸責之處,被告在原告告知其公司遭受檢舉事宜,亦隨即託友人幫忙,被告仍關懷原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冀能與原告及兩造之子共同生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別訴請求部分: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
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判決原告敗訴,業已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7頁),堪已認定。
㈡原告於前案業已主張搬離家中與被告分居事實,前案亦已審
酌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7頁)。是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前案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述第2項所得主張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失權效所遮斷,原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上述第2項事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㈠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於兩造前案言詞辯終結翌日即109年9月23日後仍持
續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時雖表示:原告從108年5月開始,有回去照顧他媽媽,認分居時點為110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然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係表示:原告從109年6、7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同日又稱原告自110年2月過年後就無沒有返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1、1070號案件審理時,對「兩造於108年9月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更進一步表示自108年7月即已分居等語,有上開案件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傳訊給原告表示「所以你『搬』走帳篷就變你的嗎」等語,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要拿衣物時,被告係表示「你不是都拿走了」、「你上次都搬走」、「不要像上次一樣回來隨意搬走」、「翻請你回家拿東西在我在的時候」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9-281、107頁),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搬離兩造住處。足認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起分居至少已有3年。
⒊原告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合意
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分別於109年、111年互提酌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於109年間亦向原告提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等情(見本院卷23、357-358頁),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5號分別財產制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第1070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酌定子女親權等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5號、62號剩餘財產分配判決(見本院卷第29-69頁、第37-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年度偵字第528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61-3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彼此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反而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在經濟上涇渭分明,對子女如何照顧、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並無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僅能經法院以裁定方式決定,又相互對對造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彼此激化對立,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欲返回兩造住處拿取衣物,被告竟以傳訊
息表示「請你不要在像上次一樣回來隨意搬走」、「露營帳篷是你的嗎?你也自己ㄙ下搬走」「翻請你回家拿東西在我在的時候」、「上次已經告知律師你回來搬東西,他請我先錄影,畢竟你不是搬家一次」、「東西都共有的你拿了有歸還嗎?」等語,原告亦回復「那星期五你可以錄影看我有沒有拿你的東西或者你可以告訴我我的東西在哪裡」、「你要錄影就錄影」等語,有兩造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07-11
1、281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並未彼此退讓,仍爭執物品所有權歸屬,原告欲至被告住處取衣物,須原告在家,並為錄影,始得為之,絲毫無夫妻情份,顯無互相信任之基礎,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1年間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21-333頁),顯見兩造僅為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生活照顧事宜進行溝通,均無夫妻間情感互動、交流。
⒌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對婚姻關係的看法仍無交集,被告雖表
明:人都會犯錯,總要給機會,愛與責任可以包容與原諒,會給與原告空間,希望能夠去化解雙方並維持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73-375頁),而原告則強烈表達離婚意願,已不欲與被告溝通(見本院卷第342頁),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在精神與物質上協助依存、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
⒍至於被告所稱婚後傾盡全力支持原告,僅因原告與徐怡君發
生婚外情,兩造始多為爭執,原告更曾於爭執期間打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2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貸款資料、匯款單據、兩造對話紀錄、行車紀錄檔案及影片截圖、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可認被告之辯詞並非無據,然上開辯詞及證據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難以此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與徐怡君有何婚外情之情形;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有積極修復婚姻關係,兩造有復合如初並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又被告另提出其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5頁),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對原告公司狀況有所關懷,難認已能修補兩造冰凍之夫妻關係。
⒎綜上,兩造分居已逾3年,前後歷經數個民、刑事訴訟,彼此
激化對立,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又兩造於前案言詞辯終結後未彼此退讓、積極善意互動,以化解嫌隙,反在原告欲取衣物時,被告有所質疑,並表示要被告在場、錄影時,方能為之,關係更形疏離。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無法藉由婚姻諮商來修復(見證物袋之司法轉介回復表),依兩造目前分居、除子女事宜外,無法可說,消極互動之關係,及對婚姻關係的看法無交集,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兩造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前開分居、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讓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顯見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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