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告 洪千琇 (即 洪森源 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雅 (即洪森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被告 洪森林
吳祝禎
洪韻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告 洪菁穗 訴訟代理人洪森林被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陳洪秀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洪千雅、洪千琇為洪森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洪森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洪千雅、 洪千茹 、洪千琇、黃麗雪為其繼承人,其中洪千茹已辦理拋棄繼承,黃麗雪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北院 英家元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6號函准予備查、黃麗雪民事陳報狀可稽,黃麗雪雖受委任為洪千雅、洪千琇之訴訟代理人,然尚未代理洪千雅、洪千琇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告亦未具狀聲明洪千雅、洪千琇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洪森源之繼承人洪千雅、洪千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