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本件除起訴請求離婚外,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248,5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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