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上訴人 焦韋菱 被上訴人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合計46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6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自不因判決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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