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然該通知書所載之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且相較於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數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