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4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三一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一年內,曾有四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八百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查察色情案件之便衣警員 郭宗政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郭宗政之偵查報告。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二九二、二二七、一五四五九號裁定裁處罰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四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