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8,022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82,134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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