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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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4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判決亦已確定,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父親患有重度殘障及血管阻塞,目前仍住院中,今被告遭羈押後無法得知父親病況,被告心急如焚,希能返家安排父親至較好醫院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94年1月19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4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迄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係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被告復自承目前無固定住所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判決亦已確定,希能返家安排父親至較好醫院治療等節,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