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刑案現場匯測繪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案卷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九一0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九一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