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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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康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康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8月2日另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再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前內,即犯侵占遺失物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本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法定6個月內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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