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號抗告人 邱滄笛
邱靜玟 邱靜宜 相對人 彭兆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渠為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計為4分之3,並聲請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裁定卻以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之全部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繼而以之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堪認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應僅及於上開應有部分,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者亦應限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3。依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006,900元;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
4個月為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325,870元(計算式:2,006,900×3/4×
4.33×5%=325,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325,87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裁定停止全部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違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編│基地坐落│建號│主要│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建材│││││號├─────────┤│、用│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途及││││││││層次││││├─┼─────────┼──┼──┼──────┼──────┼────┤│1│桃園縣○○鄉○○段│127│3層│一層:92.52│4分之3│未辦建物│││ 貓尾崎 小段 1-33地號││鋼筋│二層:92.52││所有權第││├─────────┤│混凝│三層:19.50││一次登記│││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土造│陽台:9.47│││││12鄰貓尾崎1號││、住│合計:214.01│││││││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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