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雲照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淑貞,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書狀聲明由馬淑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准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加工「印刷電路板基板~壓合」(即多層壓合電路板,MassLam)。原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多次代工電路板產品,被告應付貨款5,467,7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但被告均以電路板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電路板產品瑕疵情形,各有不同意見及爭執,嗣經兩
造溝通後達成協議,約定就電路板產品有瑕疵之責任歸屬問題,除兩造及鑽孔廠商外,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電路板協會TPCA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而上開兩造之約定,除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外,另有就實體部分達成若責任歸屬非原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契約約定,故此一約定性質,除證據契約外,另為口頭無名契約,被告自應遵守。又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時鑑定單位均有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產品製作經過及瑕疵情形,及確認鑑定之標的,鑑定方法、及檢測項目,經兩造同意鑑定方法及檢測項目程序後,由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本件電路板產品之責任,經台灣電路板協會公正鑑定後,認本件系爭產品,並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故依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
㈢本件電路板產品,有爭議部分僅為料號257739A06RD及料號000000A04RD兩者,經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後結果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部分:
並無發現任何因內層蝕刻殘銅,或壓合控制不良進而產生的微短路Microshort問題。
⒉料號257735A04RD部分:
委託者提供鑑定樣品1太小,無法進行Tg及DeltaTg之測試。鑑定樣品2分析有2處爆板:a.L1/L2內爆板,由ED
X分析有微量之氯離子,此是否為爆板主因,有必要進一步確認。b.孔環爆板,明顯看到相當大的Z軸漲裂,以致玻璃纖維束亦斷裂。
㈣原告以為,依前開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結果,料號257739A0
6RD部分,並無爆板情形,應屬於被告或被告再行委託之鑽孔代工廠商之責任。而料號257735A04RD部分,關於L1/L2內爆板部分,原告代工電路板產品,係以純水生產,無法確認此部分係因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至於孔環爆板部分,除原告製程外,該產品經被告驗收產品符合合約品質後,被告再將產品交由其他廠商繼續加工製作,其後尚有9個製程,而台灣電路板協會之改善建議所示事項如應加強綠漆塞孔技術,加強系爭產品角度設計,壓合前檢控粗糙度及離子殘留等情形,均與原告製程無關,若有關連性,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素所造成。
㈤料號257739A06RD與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原告均採用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生產之NP-155F基板,此有原告公司製作流程表及基板進料檢驗記錄、外購P.
P.進料檢驗記錄可證。詳言之,被告下訂單予原告,原告再將訂單內容所示之材料及數量,向南亞公司下單訂貨,由南亞公司交付訂單所示內容材料及數量予原告。原告於被告委託期間,向南亞公司訂貨,並使用南亞之材料,代工生產被告所委託應生產之產品。原告生產之產品,使用被告指定之南亞公司材料,有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可稽。
㈥依被告發單予原告之代工製造規範,被告設計工單規格要求
料號257739A06RD之膠片層為含膠量49%,如該料號製造規範之壓合疊板結構欄所示:7628RC49%(RC49%即為含膠量49%);料號257735A04RD之膠片層為含膠量45%,如該料號製造規範之壓合疊板結構欄所示:7628RC45%(RC45%即為含膠量45%)。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規格,均為依契約履行及生產。料號257739A06RD含膠量49%部分,並無奶油層偏薄問題,但料號257735A04RD含膠量45%部分,則有含膠量不足(即為奶油層不足)情形,可見係被告設計產品有瑕疵,而非原告生產有瑕疵。亦即,原告係據被告設計規格作業,料號257739A06RD因R/C含量達49%致產品完全沒有奶油層偏薄問題,料號257735A04RD則使用R/C含量45%,壓合中,膠需填入內層沒銅之空間,故此現象非代工之原告可擔負被告指定之設計規格風險。(此2料號外層結構相同,銅厚同是1oz;但使用膠片含膠量不同。)㈦就 燿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內容,表示如下:
⒈燿華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下單給
被告代工,數量共193580件(PCS),該數量亦為被告交付予燿華公司之數量。而被告交予原告代工之數量為8580
6件(PCS),二者差距107774件(PCS),且有某些月份被告並未下單予原告,但被告仍繼續對燿華公司依訂單交貨,可見被告交付予燿華公司之產品,並非全由原告代工。此部分參酌燿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代工被告公司之下單及交貨明細表2份即可證明。
⒉被告所提折讓證明單雖為燿華公司所開立,但如前所述,
燿華公司下訂單予被告,被告交付予燿華公司之產品,並非全然係由原告代工所生產,該折讓證明單並無法證明有折讓瑕疵之產品,係由原告所生產,且該折讓證明單所示之產品,亦無法顯示或對照係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再者,該折讓證明單所示之產品,原告亦否認係被告所生產。另,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及燿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並無法釐清被告出貨各生產周期(D/C)數量對應至原告的出貨日期及數量。
⒊燿華公司提出之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除
料號C35U031(即料號257735A04RD)外,尚有其他料號C37R091、C37R104、C37R100、C37Q085、C37R091,可見燿華公司下單予被告之產品,並非單由原告所代工生產,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亦有因瑕疵為燿華公司所扣款情形。
且料號C35U031(即料號257735A04RD)之產品,亦無法對應係原告生產之產品,故原告否認該料號C35U031(即料號257735A04RD)之產品係原告生產。
⒋被告提出之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有部分電腦打字部分
手寫,及生產數量含有小數點之異常情形。原告最後一筆交貨予被告為103年4月14日,依前述之燿華公司各月下單予被告之數量及交貨數量,正常情形下,被告於1個月內將交付予燿華公司上件生產(上件生產後即可馬上知道產品是否有瑕疵情形),則被告不可能遲於103年6月25日始向原告客訴產品有瑕疵情形,亦可證明被告提出之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饋表手寫257735A04RD部分,係被告事後私自所填寫,該料號C35U031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產品,可見該燿華公司料號C35U031之產品,應非原告生產之產品,。
⒌原告最後一筆交貨予被告為103年4月14日(通常被告下
訂單予原告,原告於4至7日內交貨),依照前述之燿華公司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燿華公司必然在
4月初即已下訂單,最遲被告必然於103年5月初交貨,故103年6月折讓金額425,159元扣款原因為海運轉空運價差,該筆貨物,顯然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且103年6月折讓金額425,159元扣款原因為海運轉空運價差,係產品異常後補料急送客戶衍生增加的運費,然103年6月份原告並無任何補料予被告之情形,更證明該折讓單所示之產品,並非原告生產。
㈧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8日具狀主張,系爭印
刷電路板上製有燿華公司所編制料號「C35T050」、「C35U
031」及週期「1409」、「1410」、「1411」、「1414」字樣,可以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為原告代工生產云云。惟:
⒈依燿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說明三,被告為燿華公
司扣款者,僅為料號C35U031,並無其他料號情形。而燿華公司提出之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所示,均為料號C35U031料號,另提出之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所示,料號除C35U031外,尚有C37R091、C37R104、C37R100、C37Q085、C37R091,並無被告所述料號C35T050。
⒉依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書狀所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
告交貨予被告係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分30批交貨予被告,該交貨日期被告並不爭執。既然被告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分30批收受原告所交貨物,被告不可能僅於103年3月11、13日及10
3年4月3日等3日生產該些原告代工之電路板,而且10
3.4.3記載4/14(交期)=24916(數量)合正(外包商);週期0000-000-000;發料量12771;內層12771;唯原告103.4.3交貨予被告1008PNL(即2016PCS,而最後一筆係於103年4月14日始交付被告,且該筆訂單原告交貨11批交貨數量為12622PNL,可見被告製表不實。⒊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無法顯示原告所交付數
量可對應至被告生產週期(DateCode)為「1409」、「1410」、「1411」及「1414」之批次數量。依照電路板生產工廠,正常之料號及生產週期管理,應有每個料號每一天每一站製程的變動量(即生產數量滾動之管控),不可能僅有被告所陳述103年3月11、13日及103年4月3日之生產週期表。原告交付被告共30批,計43494PNL(換算為86988PCS),然被告僅於103年3月11、13日及000年
0月0日生產,顯然不符合PCB之生產製程管理一般經驗法則,可見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不實在,且與事實相違。
⒋又本件系爭料號為257739A06RD,然被告提供103年3月
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顯示料號為257739A04RD,顯然並非原告所代工生產之產品,亦見被告製表不實。且於103年3月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日期欄,103.3.1另加訂於日期1後加3,變更為103.3.13;103.3.12於日期12加1撇,變更為103.3.13,均用手寫更正,若係正常情形,該在製品日報表,均以電腦管理,不可能有日期錯誤情形,其更正製表日期,顯見其製表內容不實。
⒌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8日書狀主張,系爭
印刷電路板上製有燿華公司所編制料號「C35T050」、「C35U031」及週期「1409」、「1410」、「1411」、「1414」字樣。然103年3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並未顯示週期「1409」、「1410」、「1411」、「1414」各週期交貨予燿華公司之數量,被告並無法證明確實係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
⒍依103年3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103年3月11
日當日生產日報表的週期1409,發料量25164;週期1410發料量4968;前二者發料數量合計共30132。103.3.13報表(交期=數量外包商)2/26=133453/11=96003/4=2960
0合正);週期1409、1410、1411發料量合計共30132。
103.4.3報表(交期=數量外包商)4/14=24916合正;週期1414發料量12771。但103年3月11日當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記載斷裁113;而當日原告僅交貨予被告數量僅有66PNL(被告指示由原告將代工生產產品直接交付鑽孔廠商生產),有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之下單及交貨明細表可稽。故被告交付予下游廠商再予加工之產品,並非原告生產。同理103年3月13日原告並未交貨予被告。10
3年4月3日原告交貨予被告數量1008PNL,被告當日之日報表卻記載內層12771;原告當日不可能有12771交貨予被告交由下游廠商再予加工,亦可見被告之製表不實。
⒎依103年3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之記載,原告之
交期及數量為2/26:13345、3/4:29600、3/11:9600,合計共52545,與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之下單及交貨明細表不符(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前交貨予被告總數量為61744PCS),二者差異數量為9199PCS,顯然並非當日生產之日報表,且數量不符,更見其製作不實。
㈨本院106年12月12日勘驗送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000000A06RD,該些電路板料號並非原告所代工生產:
⒈證人 劉智明 於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料號電路
板257735A04RD代工,在電路板上有料號及週期,與日報表上之料號及週期比對,即可確認是由原告代工,其週期為1409、1410、1411、1414云云。然經當庭查驗料號000000A04RD電路板抽樣品40PCS,發現另有週期1407與1408共16PCS,占抽樣品比例40%,依此可知料號257735A04R
D並非單由原告所代工,應為被告公司本身自行生產,或另委託他人公司所生產之電路板,足見被告所提供在製品日報表生產週期內容不實,且將不同公司代工電路板混料生產,並不能證明料號257735A04RD有發生爆板的電路板為原告所代工生產。又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抽樣品,生產燿華料號皆為C35T050A,與燿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說明三,被告為燿華公司扣款者,僅為料號C35U
031,並無其他料號情形。而燿華公司發料予被告,附件一所示均為料號C35U031,附件二所示料號除料號C35U03
1外,尚有C37R091、C37R104、C37R100、C37Q085、C37R091…等料號,再依原告104年4月16日書狀提出之被告廠內與客戶料號對照表,由被告交與原告代工製作工單,客戶料號也皆為C35U031,以上並無被告所述燿華料號C35T050。故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廠內與客戶料號對照表並不實在。又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抽樣品,電路板內層有原告生產專屬記號,當庭查驗並未有相對記號於電路板上,故可證明鑑定之此批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及燿華料號為C35T050,皆不是由原告代工壓合生產之產品。
⒉依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及
於107年1月4日提出之103年4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比對,料號257739A06RD在製狀況,103年3月11、13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的交期4/2和數量29940,103年4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的交期4/2和數量696,二者顯然不同,可見前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之交期、數量紀錄不實。且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係電腦作業紀錄,電腦作業紀錄應不會變動,然被告所提供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卻有事後修改之情形,更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不實,並不足採。
⒊依印刷電路板PCB業界外包之慣例,舊料號會外包給舊廠
商,係因舊廠商已有舊料號之代工生產經驗,可避免品質異常之風險,然料號257739A06RD被告已於103年3月7日外包予原告,故再於103年4月8日外包予原告代工,既然103年3月7日(前批)代工生產之品質無異常,10
3年4月8日(後批)發生品質異常的機率極小,且103年7月2日會議兩造也已釐清並無爆板問題只是單純Micr
oShort問題,而被告內部O/S測試出MicroShort異常板約24K,會找鑽孔代工廠商 巨青 賠償,有原告所發之中壢南園郵局第2700號存證信函可稽。另料號257735A04RD被告103年外包廠商,除原告外,亦另有發包予清晰公司(參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30日在製品狀況日報表),該些數量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生產,且鑑定之電路板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代工壓合生產之電路板。
⒋依上,送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9A
06RD與料號257735A04RD,既然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代工生產,則該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無法作為判斷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
㈩被告稱起訴前,交付料號257735A04RD予原告,由原告取回
分析,被告交付時,原告也沒提出異議,交付之料號000000A04RD亦無所謂專屬記號,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勘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後,主張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均有專屬記號,該項陳述顯不實在。但被告曾交付原告之料號257735A04RD,係已上件,原告代工生產之專屬記號,因該電路板已上件,原告專屬記號已遭覆蓋。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料號257735A04RD係未上件之電路板,如為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則必有原告之專屬記號。二者顯然不同情形,被告未辨該不同情形,所謂之抗辯自不足採。
就燿華公司107年2月2日函及107年2月26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料號257735A04RD,燿華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函覆說
明欄:說明第一項:一裁六改成一裁九是指基板裁板由一張基板裁6WPNL改成裁9WPNL,是要提高板材利用率。但被告107年1月16日書狀所附「C35U031、C35T050料號共同說明-製造工作指示」,第三項更改內容第1款,針對C35T050原裁版方式進行更改,一裁六改成一裁九,利用率由55.80%提升為75.43%,與被告交付原告之4層板製作規範發料方式,一裁九之裁板利用率94%,明顯不同。可見燿華公司回函所示之料號,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料號不同,可以證明該批貨物並非原告代工生產。
⒉燿華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二項:「
廠序」是我司(燿華公司)產品序號也稱料號。此序號有於印刷電路板上,以利我司識別用。所述「因行銷要求廠可更改」為本公司之要求,非終端客戶要求。但燿華公司前揭函文說明,與被告所提「C35U031、C35T050料號共同說明-製造工作指示」因行銷要求廠序不可更改…。究燿華公司委託被告代工生產之料號「廠序」(料號),究竟是可以更改或不可更改?再者,如為燿華公司料號且為識別用,理當使用正確料號,以茲良善且有效管理。且電子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已無早期電路板使用公板情況,共用料號情況也極為罕見,顯違一般科技公司生產之經驗法則,該項陳述顯不實在。
⒊燿華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三項:C3
5T050除因提高板材利用率而更改裁板方式料號也變更為C35U031外,生產製作流程皆未變更。但燿華公司就C35T
050及C35U031料號均未提供一般工廠製作過程之線路圖(GERBER),以為佐證,空口說明,並不足採。況且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代工壓合電路板均附有製作規範,燿華公司前揭來函並無法特定其委託被告生產之產品,即為被告再委託原告生產之產品。再者,被告亦承認,燿華公司委託其生產之產品,並非單純僅由原告代工生產。可見燿華公司前揭說明確實無法證明其委託被告生產之產品確實由原告代工生產。
⒋燿華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函覆說明欄:說明第四項:雖
稱扣款料號C35U031就是印刷電路板上的C35T050,亦即遭終端客戶客訴之共用料號,2者廠序就是同一料號。但燿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扣款料號C35U031,與該陳報狀說明(一)說明:函述日期發單如附件一即「發單予被告代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無法回溯所開折讓單是針對那一筆資料(折讓作業係針對已報廢數量開折讓,無溯回資料庫系統作註記的必要),可見燿華公司再稱,C35U031與C35T050係相同料號,顯違迴護被告之不實說詞。依燿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扣款料號,除C35U031外,尚有C37R09
1、C37R104、C37R100、C37Q085、C37R091等料號,若C35U031確實與C35T050係相同料號,燿華公司焉可能不列分別之料號,亦可見燿華公司前揭說明不實。再者,燿華公司已無法就折讓證明單是針對那一筆資料開折讓說明,既然如此,摻雜C35T050料號,如何知悉C35U031及C35T050究竟發單外包予被告多少數量?被告轉換料號為000000A04RD及其他料號?如何切分各個生產週期?被告再外包予各家代工廠料號為何?從被告提供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完全無法體現在製品狀況之料號及數量,實不足採信。
⒌另就被告於104年2月5日書狀所提外包加工品質不良回
饋表中有C35U031料號,再從燿華公司104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附品質不良回饋表單據扣款折讓明細表之單據編號欄,均有次序,可見燿華公司就C35U031料號,對於扣款產品係有管理及對應關係,管理尚稱嚴謹,不可能將C35U
031料號及C35T050料號充為相同料號。另就被告答辯內容,說明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
⑴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原告,該函中「我司(即被告)基於貴我長期配合,特允許貴司(即原告)將該不良產品送往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若經鑑定及三方討論後為貴司問題,我司將依前述貴司已簽名之扣款單逕行扣款」云云。該存證信函及內容亦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縱然兩造曾於103年6月17日簽立扣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扣款申請單),但兩造事後已變更該協議內容,則被告再依前述已變更之扣款申請單內容主張扣款,即無理由。⑵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
,已達成扣款賠償協議云云,但查原告公司品保部 羅世杏 經理,依原告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表,對於客訴處理折讓金額50萬元以下,必須經總經理核准,50萬元以上,必須經董事長核准,而羅世杏經理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公司並不承認,自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
⑶且依證人 楊文銘 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們公司客訴說原告公司產品有瑕疵?)有。(法官問:103年6月17日你跟羅世杏有無到被告公司談論產品問題?)有,原告公司當天早上臨時通知我去的。(法官問:談論過程如何?)談論產品的異常及異常責任歸屬,我是到那邊才知道去的目的。(法官問:有無談到扣款的問題?)會議上沒有談到,是會議後我有聽到他們談到扣款的問題。(法官問:他們是誰?)就是被告公司的副董,確實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品保上面的主管。(法官問:是他們談?你們有無跟他們談?)是會議後,劉智明上司有說要增加扣款問題,結束後我們出被告公司後,羅世杏拿壹張單子給我,我有看一下,羅世杏叫我保管那單子並帶回公司,並說他會處理。(法官問:這單子上扣款金額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羅世杏如何拿到這扣款單的?)不知道。(法官問:對方說要扣款時,後來你去哪裡?)應該是劉智明上司的辦公室,我有進去看過,但沒有什麼印象,羅世杏怎麼簽名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否在會議室或是劉智明上司辦公室簽的。至於扣款金額,怎麼寫上去我不知道,這張扣款單是分兩次寫上去的,第一次是寫到有爆板問題....報廢處理,第二次是加寫故進行成品扣款以後的內容,扣款金額0000000元也是第二次寫的。(法官問:這單子第二次加寫的內容,你有無參與?你知否?)我沒有參與到。(法官問:羅世杏說拿這張單據給你並說他會處理,是何意?)羅世杏拿給我這單子時,我覺得怪怪,我有問他這樣可以,他說OK並叫我保管,意思就是要我安心。」可見羅世杏經理於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時,亦明知其並無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之權限。
⑷再依證人 藍耿中 於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羅世杏是在哪個部門的經理?)品保部,是我的上司。(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在品保部的經驗,品保部門有無代理公司簽立賠償的權限及依據?)沒有。(法官問:你如何知道的?)以往主管就有交代,扣款就是我們本身沒有被賦予這個權限。(法官問:你們的主管是誰?)好幾個。(法官問:羅世杏有無講過?)他沒講過。」依證人藍耿中證述,亦證羅世杏經理並無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之權限。
⑸原告於103年6月17日派羅世杏經理至被告處所洽談,
並無同意被告就料號257739A06RD減價1,608,768元,系爭扣款申請單後段所示:「故進行成品扣款1,608,76
8元扣款」等語,係被告自行填寫,並非羅世杏經理同意該項請求。
⑹原告一再抗議被告私自填寫之行為,故於103年7月2
日再派員 鄒鏡華 經理、 王志宏 副理、藍耿中課長至被告公司 陳明 前次洽談過程經過及原告出售料號257739A06R
D並無爆板瑕疵情形。該次會議中雙方同意將料號000000A06RD送由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若責任歸屬原告,則再洽談原告理賠之範圍,若責任歸屬非原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後於雙方103年7月4日電話及往來郵件中達成協議,就兩造有爭議之料號0000000A06RD,除兩造外及鑽孔廠商共三方,將該產品送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此亦有原告所發之中壢南園郵局第178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發之民雄雙福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可證。退一步而言,縱若羅世杏經理曾在系爭扣款申請單上簽署同意扣款1,608,768元,但該協議事後兩造同意取消該協議內容,就料號257739A06RD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原告就料號257739A06RD並無任何瑕疵情形,被告扣款1,608,768元並無理由。
⒉料號257735A04RD:
⑴被告承認該料號亦有委託第三人清晰公司等人代工生產
,無法證明鑑定採樣之樣品及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為原告代工生產。
⑵鑑定人採樣之樣品並無原告製作之專屬記號,非原告代
工生產。縱若料號257735A04RD有部分係原告代工生產,但依鑑定抽樣比例有40%左右之樣品非被告所稱原告代工生產之週期。
⑶至於被告稱,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共22740片,其中
原告代工生產21210片,清晰公司代工生產1530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燿華公司之陳報回函,並無法證明該遭扣款22740片係何公司代工生產,而被告自行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清晰公司僅代工1530片,原告代工21210片。退萬步言,若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有40%左右之樣品非被告所稱原告代工生產之週期,可見該批遭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亦有40%比例非原告代工生產,被告請求燿華公司扣款全部由原告負責,並無理由。
⑷被告指依其公司內部製作之生產狀況日報表,該產品為
原告代工生產。但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生產狀況日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證據力。且證人劉智明等陳述,係被告受僱職員,係迴護被告之詞。
⑸兩造就料號257735A04RD,曾達成協議由TPCA鑑定,雙
方依TPCA鑑定結果釐清責任歸屬。TPCA鑑定樣品及鑑定過程,被告均有派員參與表示意見。而依TPCA鑑定報告,系爭料號所產生之爭議情形,並非由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則被告主張之報廢損害、解約退貨損失及退貨運費部分均無理由。至遲延交付空運損失部分,原告不爭執。
⑹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3規定,若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
有遭客戶扣款,該扣款程序應通知原告確認,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但被告私自與燿華公司簽訂扣款協議,並未通知原告,可見並非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且該協議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⑺再依證人藍耿中於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系爭產品的過程如何?)我印象兩造是有兩個料號有爭議。當時有一些品質問題,兩造都有爭議,就送到TPCA去鑑定。我們就純粹做壓合代工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出廠品保課要做何檢測?)我們出廠的話會針對外觀部分,還有一個熱應力測試。(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部分是否都有合格才會出廠?)對。但是熱應力是做抽測。(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熱應力抽測合格的話,就可以避免爆板的情形?)因為熱應力是破壞性的測試,所以只能做抽測,沒有問題的板子就表示這批板子可靠性比較高就是不會爆板。(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出廠的產品是否都會做記號?)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做記號?)就是要確認我們供應商是哪一家。(法官問:所謂供應商是什麼意思?)我們有兩家供應商,一家是 凱喬 ,一家是 正謙 。所謂供應商就是我們發包給他們做生產作業的廠商,他們做內部的線路,我們的記號會一起作在上面,他們利用我們的底片作上去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正公司生產系爭的電路板是黑化還是棕化製程?)棕化製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黑化製程?)合正公司都沒有黑化製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霖宏公司向合正公司客訴後,雙方有無去TPCA鑑定?)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參與幾次?)兩次。(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霖宏公司參與的人是何人?)劉智明,就是在庭的證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去TPCA做鑑定?)雙方對於異常的原因有意見。」依證人藍耿中之前揭證述,可以證明:
①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採樣之樣品中黑化製程之產品
絕非原告所代工生產之產品。而鑑定人並無區別鑑定之樣品棕化製程產品為何?黑化製程之產品為何?全部認為係原告代工生產,顯與事實相違,該鑑定並不足採。
②又被告交付燿華公司之產品,遭燿華公司扣款之2274
0片電路板,其中棕化製程產品及黑化製程之產品數量各為何?被告亦未說明,其主張其中21210片電路板係原告代工生產,亦無依據。
⑻另被告於107年6月6日書狀第2頁事實理由欄第2項
更正主張,燿華公司104年10月19日函覆附件一所載交貨日期,並非被告實際交貨日期,而係燿華公司下單時之預計交貨日期云云,然:
①燿華公司104年10月19日函覆附件一明示交貨日期,而非預計交貨日期,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違。
②且被告所提附件二之訂購單,並無法證明即為燿華公
司104年10月19日函覆附件一所載交貨日期之產品?而公司交貨產品均為明確日期,不可能就交貨日期有誤載情形。燿華公司回函所附附件一明確表示,下單日期、交貨日期、已入庫量,分別明確表示,絕無可能交貨日期係被告所言預計交貨日期。
⑼被告於107年6月6日書狀第2頁事實理由欄第1項第
1款主張,原告將103年5月8日、12日之短路瑕疵與本件之爆板瑕疵混為一談云云。但:
①依證人劉智明於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委託清晰公司代工是黑化製程還是棕化製程?)黑化製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委託合正公司代工是黑化或是棕化製程?)棕化製程。則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採樣之樣品,有黑棕化不良情形,究係何者為黑化製程?何者為棕化製程?」被告均未說明,若為黑化製程,則與原告無關。
②劉智明復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有兩個料號,料號257739A06RD是在什麼製程中發現瑕疵被退貨?)我們出貨前會取板走IR試驗,發生爆板。(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料號000000A04RD是在什麼製程中發現瑕疵被退貨?)是我們客戶燿華通知我們在客戶端上件發生爆板。(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料號257739A06RD是在你們工廠品管發現的,那料號257735A04RD你們公司品管沒有管制?)料號257735A04RD在客戶端發生爆板,所以我們廠內會針對同時間製作的產品做IR檢驗也發生了爆板,所以才通知合正公司來我們廠內開會討論確認爆板問題並進行扣款程序。料號257735A04R
D出貨前我們都會做熱應力測試,熱應力也是做抽驗,抽驗沒有問題我們就出貨,因為後面客戶上件發現爆板,因為客戶上件發現瑕疵,我們才對料號000000A06RD做IR及熱應力。」依證人所述,原告壓合代工生產之電路板交付被告,被告其有為熱應力測試,顯見被告就原告代工交付之產品確實經被告抽驗合格。
且被告客戶之燿華公司既然於103年6月11日即有上件發現爆板瑕疵,而劉智明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4日就料號257739A06RD、料號257735A04RD參加TPCA鑑定會議,顯見兩造已就此二料號產品達成由TPCA為鑑定之協議,被告自應受TPCA鑑定結果之拘束。
③至於證人劉智明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剛才所述是料號257739A06RD,合正公司是否於103年5月8日到霖宏公司取回正常板及異常板各兩個PCS?)是有取板,但時間點我不確定。」惟原告之記載料號257735A04RD,第一次客訴是103年6月11日顯然與證人前揭所述,係於103年5月8日遭被告客訴有瑕疵,顯然次序不相同,證人劉智明業已陳述清楚,原告並無混為一談情形。
⑽就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①證人藍耿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說無法以肉眼辨識系
爭鑑定樣品是否原告代工生產之電路板,惟若系爭電路板經過切片,是可以以肉眼辨識系爭電路板是否為原告代工生產之電路板。且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當庭勘驗鑑定人鑑定之系爭電路板時,經過分切切片之鑑定電路板,經過原告公司工程師當庭勘驗,確實不是原告代工生產之電路板。
②料號257735A04RD部分,被告承認有部分為其他公司
代工生產,其餘是原告代工,被告主張系爭有瑕疵之電路板均為原告代工生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之電路板共86988PCS,而被告為燿華公司代工該型號電路板為193580PCS,換言之,原告僅代工燿華公司請被告代工之電路板約為45%,其餘部分是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代工,而被告遭燿華公司退貨或扣款22740PCS,除不能證明全為原告代工生產,縱若部分係原告代工生產,亦當依前揭代工生產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比例。
③料號257739A06RD部分,被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扣
款申請單,原告除否認羅世杏經理有權代理簽署外,另系爭扣款申請單簽署後,被告亦同意將系爭料號產品送往第三公正單位TPCA鑑定,且其參與鑑定相關會議,兩造間己成立另一協議,被告依原先簽立系爭扣款申請單請求扣款,並無理由,且被告亦未舉證損害範圍及數額,其主張亦無理由。至於被告稱,原告未依期限鑑定,其不受協議內容拘束云云,但料號000000A06RD鑑定及鑑定程序進行,被告均有派員參加鑑定人TPCA鑑定會議,顯然已拋棄所謂期限利益,其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顯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④本件系爭電路板代工製程有13至14製程,原告只代工
第1至3製程,其餘的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製作或委託其他公司製作,而且被告亦承認其收受原告代工生產之系爭電路板,其均有抽驗程序,而系爭電路板為燿華公司所退貨,業已完成前揭13至14製程,換言之,除原告完成第1至3製程外,又經10至11製程,該其餘第10至11每一個製程被告均有抽驗檢測,若係原告所代工生產造成瑕疵,理應被告於其餘10至11製程可以查知,但被告從未在原告代工生產製程外之10至11製程,向原告表示系爭原告代工生產之電路板有瑕疵,亦足以證明被告親自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之其餘製程,未詳加抽驗檢測,造成損害之擴大,亦有與有過失。
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承攬料號257739A06RD、257735A04RD之印刷電路板壓
合工作,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業據原告於起訴前自承,另有證人證詞及鑑定報告足證:
⒈料號257739A06RD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4月7日委託原告進行該料號電路板壓合
工作,交貨期限為同年月16日。原告於同年月17日方通知被告其壓合出現品質瑕疵,因而報廢電路板並補投料,此有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道歉並說明:「真的很抱歉,坦承告知:我司廠內的壓機也使用了相當長的時間,不定時會發生一些非人為的異常而造成報廢…請貴司再給我司一次機會,謝謝」等語,而被告公司當日即覆電子郵件稱:「請問報廢原因為何?貴司最近品質非常不穩,若製作汽車板風險太大」、「257739A06RD…4/7下單交期4/16,全數報廢…速速補料…無言」等語。
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26、27日方陸續交付上述補投料之
印刷電路板,經被告發現其中不良比率過高,遂於103年5月底通知原告來廠確認壓合瑕疵,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17日派其公司品保部經理羅世杏(英文姓名Aaro
nLo)前來與被告公司品保部劉智明副理會同確認瑕疵,經羅世杏經理同意原告之壓合工作確有瑕疵後,方於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扣款申請單上簽署其英文名「Aaro
n」同意扣款1,608,768元。⑶上開扣款協議,係由原告授權羅世杏經理前來被告公司
磋商達成,羅世杏經理所為代理行為屬有權代理,對原告發生效力;退萬步而言,縱原告對羅世杏經理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⑷就證人藍耿中證詞之表示意見如下:
①查被證八102年12月24日扣款申請單,其上所載同意
被告公司扣款之原告公司署名人為 黃燦棟 ,經證人證述該人為原告公司「品保部協理」。足見原告公司與客戶間關於代工瑕疵扣款事宜,其公司之品保部經理人有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磋商及同意扣款之權限。而本件系爭扣款協議,是由原告公司授權之品保部經理羅世杏前來磋商,就羅世杏所同意被告扣款之160萬餘元,係羅世杏代理原告公司而為之,參照被證八扣款申請單所示之扣款合意文件,應認羅世杏之代理行為屬有權代理行為,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②按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原告公司臨訟主張羅世杏之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惟其品保部經理羅世杏,係經原告授權前來磋商代工瑕疵扣款事宜,依上揭民法第16
9條規定,原告就羅世杏所為之表現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縱原告對羅世杏有代理權之限制,依上揭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公司。試想,若羅世杏當初所談成之扣款金額甚低而為原告所滿意,原告公司必不否認其代理權,而主張被告公司應受拘束。而今原告縱對於羅世杏同意之金額不滿意,如上述理由,其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料號257735A04RD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貴司
訂單料號:257735A04RD…04/05~06:我司品保檢驗時陸續有發現異常(不穩定),由於此為汽車板料號,必須用最嚴格的標準管控…」等語。
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間遲延出貨系爭257735A電路板給
被告,經被告趕出貨給客戶後,經被告客戶發現該批電路板存有上件分層爆板之瑕疵。
⑶羅世杏經理於103年6月16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品
保副理劉智明(英文名Jimmy)稱:「你(即劉智明)剛才要求257735A的異常分析板要進行EDS分析,剛剛已經通知南亞以最速件處理,但因屬於臨時通知,他們要到明天才會進行分析,請知悉!最快明天下班前出報告」等語,後原告即提供「矯正措施報告書」給被告,其上載明:「3.量測正常區及異常區之奶油層,異常區與內層介面處之奶油層厚度為0.20mil(圖三),正常區與內層介面處之奶油層厚度為0.36~1.26mil(圖一&圖二),異常區之奶油層與正常區比較有稍薄情形(圖一~三),疑為局部奶油層不足造成爆板異常」、「永久糾正行動解決根源…2.分析出為壓合後奶油層有偏薄現象,造成偏薄的主因為壓合製程的主壓需做調整,查閱工單製作流程表之主壓為380psi,建議未來生產此批產品時微降為360psi,應可以有效改善奶油層有局部偏薄異常」等語,已明確指出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之爆板原因,係「局部奶油層不足造成爆板異常」、「壓合製程的主壓需做調整」、「主壓為380psi,微降為360psi,應可以有效改善奶油層有局部偏薄異常」等。
⒊以上關於原告代工瑕疵事實,除有上開物證足證外,另有下列證詞及鑑定報告足證:
⑴證人劉智明證述:「本院卷一48頁扣款申請單是我製作
的沒錯,內容均實在。」、「是羅世杏所簽,103年6月17日當日我們要求羅世杏與 劉皇甫 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關於爆板等問題(料號為257739A06RD),羅世杏經理承認因原告公司材料有問題,所以有系爭爆板等瑕疵,後來我們就開了扣款申請單,羅世杏就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扣款。」、「羅世杏有看過內容再簽名。」、「(前開矯正措施報告書本院卷0000-000頁之內容是針對何項產品之瑕疵所製作?)是針對產品料號為000000A04RD之產品。」、「(上述矯正措施報告書第1頁所載分層及孔破情況,就是指印刷電路板爆板嗎?)是的、就是電路板爆板沒錯。」、「257735A04RD是客戶端上件發生分層爆板才通知被告公司。257739A06RD是被告公司廠內試驗發生分層爆板就發現。」等語。
⑵證人劉皇甫證述:「(羅世杏是否在103年6月17日代
表原告至被告工廠內確認系爭257739A06RD料號產品之瑕疵原因?)是,我當時有在場,我是被告公司的代工廠商,被告公司有通知我到場。」、「當時羅世杏有承認是原告公司材料有問題所以產生瑕疵。」⑶證人楊文銘證述:「(103年6月17日你跟羅世杏有無
到被告公司談論產品問題?)有,原告公司當天早上臨時通知我去的。」、「羅世杏拿壹張單子給我,我有看一下,羅世杏叫我保管那單子並帶回公司,並說他會處理。」、「你拿到這單子的時候,是否已經有寫扣款及金額?)對。」、「你與羅世杏到被告公司的時候,羅世杏當時的職位為何?)品保經理。「(羅世杏來跟客戶溝通產品瑕疵及扣款,是否他的職務內容?)我認為應該是,但是公司授權範圍我不清楚。」查證人楊文銘為原告前員工,於103年6月17日與品保經理羅世杏共同前來被告公司,其亦認為「跟客戶溝通產品瑕疵及扣款,是羅世杏的職務內容」,今原告公司臨訟辯稱其品保經理羅世杏無同意扣款權限,顯不足採。又退萬步而言,縱使羅世杏於本件扣款協議確有逾越代理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⑷系爭代工瑕疵,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認定:系爭
二料號電路板經隨機抽樣進行檢測結果判斷,具有爆版瑕疵,其形成原因有因樹脂層殘留過多水分,在經過迴焊製程時因水分蒸發過程產生膨脹現象,或因黑棕化不佳化或是壓合時壓力與溫度度不足等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⑸本件確實係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先於客戶端發生爆
板瑕疵,被告公司才對料號257739A06RD電路板做IR及熱應力測試,證人劉智明於107年5月15日之證詞正確無誤:
①關於103年5月8日及103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將
料號257739A06RD電路板4片、2片給原告公司分析,是針對微SHORT(短路)問題,並非針對爆板問題,此有被告公司之「物品出廠放行單」二紙,其上記載有「微S不良分析後不歸還」等文字足憑。
②證人劉智明於107年5月15日證稱是因為103年6月
初,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於客戶端上件發生爆板,被告公司才會取257739A06RD進行試驗,並無錯誤。
③原告將103年5月8日、12日之短路瑕疵與本件之爆
板瑕疵混為一談,主張證人劉智明所述系爭二個料號發生爆板之順序前後倒置云云,實屬張冠李戴之錯誤主張。
⑹關於燿華公司104年10月19日覆函附件一所載之交貨日
期,並非被告公司實際交貨日期,而是當初燿華公司下訂單時的預計之交貨日期,有2014年2月6日燿華公司訂購單供參。
㈡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7,202,157元,與本件給付承
攬報酬請求權5,467,777元互為抵銷,故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
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3項規定:「檢驗不合格部分由
甲方(即被告)依損害視情況扣款,…經甲方通知乙方確認後,由甲方自乙方之加工款項扣抵」、「檢驗合格部分出貨後,若被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經甲方通知乙方確認後,乙方須負一切賠償損失,乙方不得異議。」⒉上揭第6條第3項之規定,核其性質乃兩造間就工作之瑕
疵損害之特別約定,依此項約定之文義觀之,部分排除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料號257739A06RD及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因原告承攬之工作存有瑕疵而報廢,被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料號257739A06RD之賠償金額為1,608,768元:
此部分電路板經被告廠內發現有分層爆板瑕疵、被告將此批電路板報廢,因而受有1,608,768元之損失,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原告確認,原告遂於103年6月17日派羅世杏經理前來與被告劉智明副理會同確認瑕疵,經羅世杏於被告公司製作之扣款申請單上簽署其英文名「Aaron」同意扣款1,608,768元。此扣款程序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3項之契約條款,此有先前因原告承攬另批電路板亦有加工瑕疵,遭被告於102年間完成扣款之另紙扣款申請單足證,及被告另案與訴外人揚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該案法院認可雙方「扣款協議」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88年度訴字第973號)。
⑵料號257735A04RD之賠償金額為5,593,389元:
①因原告遲延交付該批電路板,致被告出貨不及,客戶
要求被告由海運改為空運運送,被告因此多支出運費425,159元,此有103年6月1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證。
②因被告客戶將此批電路板上件發生分層爆板,故取其
中360PCS進行試驗,此360PCS印刷電路板之報廢損失為76,770元,有103年9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證。
③被告客戶主張此批電路板有上件爆板之瑕疵,故解約
退貨,致被告受有銷貨退回損失4,986,369元(計算式:2,408,951+2,408,548+168,870),及退貨運費損失105,091元,有103年10月15日、11月11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足證。
④以上損害合計5,593,389元(計算式:425,159+76,770+4,986,369+105,091)。
⑶以上損害除有被告所提出書證外,另有燿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函,並佐以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 賴柔卉 於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前開文書關於系爭扣款之原因與金額各為何?)前開文書是燿華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扣款,金額共新台幣5,593,
389元。前開扣款原因是被告公司賣給燿華公司之產品不良而遭扣款,至於產品不良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前開5,593,389元之扣款是包含那些項目?金額各為何?)是包含出貨延遲的空運費新台幣425,159元、360PCS爆板當地報廢的金額新台幣76,770元,00000PCS的空板扣款新台幣4,817,499元,302PCS空板加上8537片PCBA的拆裝篩選費用新台幣168,870元,從海外退回的退貨運費新台幣105,091元。」、「(這些折讓單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是否真的已被扣錢?)都有被扣。」等語,足證燿華公司確實對被告扣款5,593,389元。
⑷上述2項損害合計7,202,157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495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產品確由原告代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爭執,於本件訴訟後階段才辯稱非其所代工,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電路板發生爆板瑕疵後,原告已於103年6月17日承認其代工瑕疵,並同意賠償1,608,768元。
而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26日、7月1日,各帶回電路板1片、3片回去分析,有被告
103年7月2日會議記錄可證,且事後原告以上開「矯正措施報告書」,承認其代工過程確有瑕疵,乃事後獲悉賠償金額大於其代工報酬,才翻悔不承認其代工瑕疵。
⒉除上述事實外,另有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電子
郵件以及證人劉智明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料號257735A04RD週期0000-0000的電路板是誰壓合代工?)是合正公司壓合代工」、「(如何看的出來?)從板子上面所製作出來的週期,對照在製品狀況日報表,即可確認是合正公司壓合代工」等證詞,足證印製有週期0000-0000等系爭電路板,確由原告代工。
⒊原告主張系爭電路板上有所謂其公司專屬記號,亦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主張以其7,202,15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5,467,777元互為抵銷,以反訴請求給付1,734,380元,事實理由援引本訴部分。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4,380元(反訴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反訴訴之聲明雖載為167,205元,然參反訴原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反訴聲明、反訴之事實理由、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反訴部分均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34,380元,反訴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反訴訴之聲明所載167,205元,應係誤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事實理由援引本訴部分。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
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多次委託原告代工多層壓合板,尚有貨款5,467,77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7,777元,固屬有據。
㈡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驗不合格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依損害視情況扣款,…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確認後,由甲方自乙方之加工款項扣抵。檢驗合格部分出貨後,若被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經甲方通知乙方確認後,乙方須負一切賠償損失,乙方不得異議。復為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3項所明定。上揭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檢驗合格部分出貨後,若被甲方客戶發現品質不良退貨或扣款,經甲方通知乙方確認後,乙方須負一切賠償損失,乙方不得異議。」,核其性質乃兩造間就工作之瑕疵損害之特別約定,依此項約定之文義觀之,部分排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即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於被告之客戶發現品質不良扣款時,原告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就此項賠償爭執是否應負責或其數額,此乃上開條款所謂「不得異議」之意旨。
㈢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上開5,467,777元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分述如下:
⒈料號257739A06RD部分:被告請求賠償1,608,768元,業
據提出系爭扣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原告抗辯:羅世杏並無權答應賠償被告1,608,768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4月7日委託原告進行該料號電路板壓合
工作,交貨期限為同年月16日。原告於同年月17日方通知被告其壓合出現品質瑕疵,因而報廢電路板並補投料,此有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真的很抱歉,坦承告知:我司廠內的壓機也使用了相當長的時間,不定時會發生一些非人為的異常而造成報廢…請貴司再給我司一次機會,謝謝」等語,而被告公司當日即覆電子郵件稱:「請問報廢原因為何?貴司最近品質非常不穩,若製作汽車板風險太大,我會請貴美暫時停止汽車板」、「257739A06RD…4/7下單交期4/16,全數報廢…速速補料…無言」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26、27日方陸續交付上述補投料之
印刷電路板,經被告發現其中不良比率過高,遂於103年5月底通知原告來廠確認壓合瑕疵,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17日派其公司品保部經理羅世杏(英文姓名Aaro
nLo)前來與被告公司品保部劉智明副理會同確認瑕疵,經羅世杏經理同意原告之壓合工作確有瑕疵後,於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扣款申請單上簽署其英文名「Aaron」同意扣款1,608,768元,有系爭扣款申請單為證。且證人劉智明證稱:「(問:本院卷一148頁扣款申請單是否為你所製作?其內容是否屬實?【提示並交閱本院卷一第148頁扣款申請單】)是我製作的沒錯,內容均實在。」、「(問:前開扣款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48頁)右下角英文簽名是何人所簽?為何要簽?【法官提示並交閱】)是羅世杏所簽,103年6月17日當日我們要求羅世杏與劉皇甫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關於爆板等問題(料號為257739A06RD),羅世杏經理承認因原告公司材料有問題,所以有系爭爆板等瑕疵,後來我們就開了扣款申請單,羅世杏就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扣款。」、「(問:羅世杏是否看過上述扣款申請單的內容再簽名?)羅世杏有看過內容再簽名。」、「(問:前開矯正措施報告書(本院卷0000-000頁)之內容是針對何項產品之瑕疵所製作?【法官提示並交閱矯正措施報告書】)是針對產品料號為257735A04RD之產品。」、「(問:上述矯正措施報告書第1頁所載分層及孔破情況,就是指印刷電路板爆板嗎?)是的,就是電路板爆板沒錯。」、「(問:被告公司是進行到什麼程序才發現系爭二料號代工產品有瑕疵?)000000A04RD是客戶端上件發生分層爆板才通知被告公司。257739A06RD是被告公司廠內試驗發生分層爆板就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7頁);證人劉皇甫證稱:
「(問:羅世杏是否在103年6月17日代表原告至被告工廠內確認系爭257739A06RD料號產品之瑕疵原因?)是,我當時有在場,我是被告公司的代工廠商,被告公司有通知我到場。」、「(問:當時有無確認瑕疵原因為何?是何人所造成?)當時羅世杏有承認是原告公司材料有問題所以產生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楊文銘證稱:「(問:103年6月17日你跟羅世杏有無到被告公司談論產品問題?)有,原告公司當天早上臨時通知我去的。」、「(問:是他們談?你們有無跟他們談?)是會議後,劉智明上司有說要增加扣款問題,結束後我們出被告公司後,羅世杏拿壹張單子給我,我有看一下,羅世杏叫我保管那單子並帶回公司,並說他會處理。」、「(問:你拿到這單子的時候,是否已經有寫扣款及金額?)對。」、「(問:你與羅世杏到被告公司的時候,羅世杏當時的職位為何?)品保經理。」、「(問:羅世杏來跟客戶溝通產品瑕疵及扣款,是否他的職務內容?)我認為應該是,但是公司授權範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83頁)。
⑶準此,上開扣款協議,係由原告授權羅世杏前來被告公
司磋商達成,羅世杏所為代理行為屬有權代理,對原告發生效力。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對羅世杏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羅世杏代理權受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羅世杏代理權受限制,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至證人藍耿中證言附和原告主張,其證言不足採信。
⑷系爭料號257739A06RD加工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料號257739A06RD經由本院隨機抽樣進行檢測結果判斷,具有爆板瑕疵,其形成原因如下:①共5片抽樣加工品中有4片加工品因樹脂層殘留過多水分,在經過迴焊製程時因水分蒸發過程產生膨脹現象,致使系爭壓合板加工品產生爆板瑕疵現象。②共5片抽樣加工品中有1片加工品因黑棕化不佳化或是壓合時壓力與溫度不足下,致使系爭壓合板加工品產生爆板瑕疵現象。」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6年6月13日(106)中北法天字第06021號函及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則料號257739A06RD加工品具有爆板瑕疵,應可認定。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79
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該函中「我司(即被告)基於貴我長期配合,特允許貴司(即原告)將該不良產品送往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若經鑑定及三方討論後為貴司問題,我司將依前述貴司已簽名之扣款單逕行扣款」,本件經雙方同意委由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經台灣電路板協會公正鑑定後,認系爭產品,並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縱然兩造曾簽立扣款申請單,但兩造事後已變更該協議內容,則被告再依前述已變更之扣款申請單內容主張扣款,即無理由云云,然台灣電路板協會係針對微SHORT(短路)問題作鑑定,有該協會檢測服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90頁),並非針對爆板問題作鑑定。況系爭料號257739A06RD加工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料號000000A06RD經由該院隨機抽樣進行檢測結果判斷,具有爆板瑕疵,已如上述,是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結果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⑹原告為被告代工之料號257739A06RD加工品具有爆板瑕
疵、被告將此批電路板報廢,因而受有1,608,768元之損失,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原告確認,原告遂於103年6月17日派羅世杏經理前來與被告公司劉智明副理會同確認瑕疵,經羅世杏於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扣款申請單上簽署其英文名「Aaron」同意扣款1,608,768元,原告即應負系爭扣款申請單所載1,608,768元之賠償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608,76
8元,即屬有據。⒉料號257735A04RD部分:被告請求賠償5,593,389元,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貴司
訂單料號:257735A04RD…04/05~06:我司品保檢驗時陸續有發現異常(不穩定),由於此為汽車板料號,必須用最嚴格的標準管控…」等語,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間遲延出貨系爭料號257735A04RD
電路板給被告,經被告趕出貨給客戶後,經被告客戶發現該批電路板存有上件分層爆板之瑕疵。原告公司羅世杏經理於103年6月16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品保副理劉智明(英文名Jimmy)稱:「你(即劉智明)剛才要求257735A的異常分析板要進行EDS分析,剛剛已經通知南亞以最速件處理,但因屬於臨時通知,他們要到明天才會進行分析,請知悉!最快明天下班前出報告」等語,有電子郵件1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後原告即提供「矯正措施報告書」給被告,其上載明:「3.量測正常區及異常區之奶油層,異常區與內層介面處之奶油層厚度為0.20mil(圖三),正常區與內層介面處之奶油層厚度為0.36~1.26mil(圖一&圖二),異常區之奶油層與正常區比較有稍薄情形(圖一~三),疑為局部奶油層不足造成爆板異常」、「永久糾正行動解決根源…2.分析出為壓合後奶油層有偏薄現象,造成偏薄的主因為壓合製程的主壓需做調整,查閱工單製作流程表之主壓為380psi,建議未來生產此批產品時微降為360psi,應可以有效改善奶油層有局部偏薄異常」等語,有矯正措施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2至154頁)。已明確指出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之爆板原因,係「局部奶油層不足造成爆板異常」、「壓合製程的主壓需做調整」、「主壓為380psi,微降為360psi,應可以有效改善奶油層有局部偏薄異常」等。
⑶系爭料號257735A04RD加工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料號257735A04RD加工品經由本院隨機抽樣進行檢測結果判斷,具有爆板瑕疵,其形成原因如下:①共5片抽樣加工品中有1片加工品因樹脂層殘留過多水分,在經過迴焊製程時因水分蒸發過程產生膨脹現象,致使系爭壓合板加工品產生爆板瑕疵現象。②共5片抽樣加工品中有4片加工品因黑棕化不佳化或是壓合時壓力與溫度不足下,致使系爭壓合板加工品產生爆板瑕疵現象。」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6年6月13日(106)中北法天字第06021號函及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則料號257735A04R
D加工品具有爆板瑕疵應可認定。⑷被告抗辯:①因原告遲延交付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
,致被告出貨不及,客戶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要求被告由海運改為空運運送,被告因此多支出運費425,159元;②因被告客戶耀華公司將此批電路板上件發生分層爆板,故取其中360PCS進行試驗,此360PCS印刷電路板之報廢損失為76,770元;③被告客戶耀華公司主張此批電路板有上件爆板之瑕疵,故解約退貨,致被告受有銷貨退回損失4,986,369元(計算式:
2,408,951+2,408,548+168,870),及退貨運費損失105,09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
3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賴柔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且耀華公司函復: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該公司開立,確有上開扣款等語,有耀華公司陳報狀、106年10月3日耀行字第1062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34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經燿華公司扣款之產品共22740片,其中原告代工生產21210片,清晰公司代工生產1530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退回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第95至99頁),惟依電子郵件、退回明細所示,除上開清晰公司代工之1530片外,尚有8片雖係原告代工,然依其週期,並非系爭有瑕疵之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故合計有1538片非系爭有瑕疵之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則就銷貨退回損失4,986,369元及退貨運費損失105,091元部分,依比例,原告僅應負擔4,747,104元(【4,986,369元+105,091元】×21202片2274
0片=4,747,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因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有關之損害為5,249,033元(425,159元+76,770元+4,747,104元=5,249,033元)。
⒊以上被告因原告代工給付之料號257739A06RD、257735A0
4RD代工品有瑕疵,致受有損害為6,857,801元(1,608,
768元+5,249,033元=6,857,801元),被告對原告有6,857,80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被告主張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5,467,777元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互為抵銷,兩相扣抵後,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數額不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5,467,777元-6,857,801元=-1,390,024元),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⒋原告主張:本件經耀華公司扣款有瑕疵產品及送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產品,無原告公司專屬記號,且依其週期顯示,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代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料號257739A06RD電路板發生爆板瑕疵後,原告已於10
3年6月17日承認其代工瑕疵,並同意賠償1,608,768元。而料號257735A04RD電路板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26日、7月1日,各帶回電路板1片、3片回去分析,有被告103年7月2日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
163頁),且事後原告以上開「矯正措施報告書」,承認其代工過程確有瑕疵。
⑵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製品狀況日報表、電子郵件為證
,而證人劉智明證稱:「(問:被證23、24的報表是何人製作的?【提示並交閱】)是我們公司的生管人員何貴美。」、「(問:從上開報表,如何看出是由原告代工?)從日報表上頭外包商欄位可看出是由合正公司代工。」、「(問:系爭電路板如何與日報表比對是由原告所代工?)電路板上有料號及週期,與日報表上之料號及週期比對,即可確認是由原告代工。」、「(問:所謂的週期?)就是1409、1410、1411、1414。」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足證印製有週期0000-0000等系爭電路板,確由原告代工。
⑶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6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代工給付之物有瑕疵,致受有損害為6,
857,801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6,857,80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反訴原告主張與上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5,467,777元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互為抵銷,兩相扣抵後,反訴原告尚有1,390,02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第1項、系爭合約
書第6條第2、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90,02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兩造對此日為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 姜耀 時,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