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第261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
1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5月5日至105年│106年2月13日││││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0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9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7日│106年5月1日│106年7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決├──┼───────────┼───────────┼───────────┤││確定│106年6月3日│106年6月3日│106年8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790號│106年度執字第11720號│106年度執字第5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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