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 謝俊業 訴訟代理人 謝秉 原律師被告 謝卓潼 法定代理人 王智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謝俊業(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謝卓潼(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俊業與被告謝卓潼(TseCheukTung)均係香港地區居民,被告之母王智青為我國人民。王智青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其與第三人即香港地區居民 黎仲華 間之婚姻關係,依香港法例王智青於斯時即處於「臨時離婚」狀態,王智青與黎仲華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香港法院宣告解除婚姻關係。又王智青嗣於西元2017年1月10日與原告在香港結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子女,得選擇適用香港法律認定被告之身分。而依香港現行中文條例及附屬法例第174章生死登記條例第12條第2項(a)及(b)款規定,非婚生子女無人登記為該子女之父親時,若該子女母親及生父出具法定聲明書時,登記官即可將該人登記為該子女之父親。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已由香港迪安亞基因化驗有限公司辦理DNA基因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被告父親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依此原告與被告之母王智青於106年1月10日結婚前,即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書,並經香港生死登記處逕行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依香港法律規定,被告即為原告之子女。惟王智青在我國辦理被告戶籍登記時,遭戶政機關拒絕逕予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被告並非訴外人黎仲華所生,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且香港出生登記處亦已登記被告之生父為原告,惟依我國民法規定,被告未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無法在我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生父為原告,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尚不明確。又兩造就親子關係之存否雖無爭執,惟如有辦理、更正戶籍登記,或形成入出境之障礙,即有使身分關係予以明確之必要,且此足影響兩造因而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在香港地區業由香港生死登記處逕予登記原告為被告生父之事實,此為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智青所是認,並有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被告出生紀錄、香港迪安亞基因化驗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結婚證書暨臺北經濟文化香港辦事處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又依上述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載:「結果顯示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概率達到99.99%,因此不能排除上述假定父親(即原告)為上述孩子(即被告)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生父,並經香港生死登記處登記為被告之生父等情為真正。
五、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黎仲華均為香港居民,皆非我國人民,而兩造目前居住在香港地區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登記紀錄暨臺北經濟文化香港辦事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被告出生時之子女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又被告係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生母王智青與前夫即香港地區居民黎仲華間之婚姻關係業於105年9月26日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地方法院宣告解除,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王智青與原告則於106年1月10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依原告提出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被告出生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前於105年10月28日即以被告生父之身分,向香港生死登記處申報登記為被告父親,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香港生死登記條例第12條第2項
(a)及(b)款規定,出具法定聲明書登記為被告之父親等情屬實,依此應可推知被告依香港地區法律,應未推定為訴外人黎仲華之婚生子女,且經香港出生登記處在被告之出生登記紀錄上,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生父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依被告出生時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被告既未受婚生推定為黎仲華之婚生子女,黎仲華即非被告之法律上父親,本件應無另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堪予採取。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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