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乙○○」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