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
...本契約以出租人(即聲請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承租人
(即相對人)、連帶保證人如因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
卷可憑,故兩造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
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清償租金違約而終止兩造契約
,進而請求返還租賃物,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又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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