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易字第2號
聲請人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秩
易字第84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確定,惟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1,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一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