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曾立平 訴訟代理人 曾主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之物品及其等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未提出訴訟代理人曾主軍之民事委任狀及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46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