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培寧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培 寧係屏東縣萬丹鄉○○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中)之教師,並擔任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九年級(國中三年級)時之導師。詎 黃培寧 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5次得逞。嗣於104年2月21日下午某時,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黃培寧於該校寒假期間主動致電A女,且A女舉止有異,遂檢查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內有黃培寧傳送予A女之示愛簡訊,然經
A女以其兄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向黃培寧示警後,黃培寧旋即致電B男,並與B男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相約於104年2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某KTV見面,黃培寧當場允諾其後絕不再與A女進行聯繫,以求得B男及C女原諒。
惟於104年9月12日某時,C女發現A女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於104年2月21日後以FACEBOOK與黃培寧聯繫,而向
A女質問,A女始向C女全盤托出,並向C女坦承黃培寧先前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次猥褻行為,B男及C女知悉後,決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警方並扣得黃培寧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贈與A女之 金項鍊 1條。
二、案經A女、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B男、C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男、C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或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
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A女所提出之103年及104年行事曆,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次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
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查A女所提出之103年及104年之行事曆2本,包含「物證
」與「供述證據」二種屬性。就其為「物證」之屬性,該等文書證據既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查扣之物,且非傳聞證據,復經本院依法勘驗並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就其為「供述證據」之屬性,前開文書雖屬A女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行事曆是A女記載當天所發生的事情,且因每天所書寫行事曆之原子筆(墨水筆)之款式及顏色不盡相同,故行事曆上之筆跡顏色亦可能有所不同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所提出之103年及104年之行事曆2本無訛,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上開2本行事曆所有頁面之拍照相片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8至71頁及本院卷末密封袋),職是,A女上開2本行事曆上所載述之文字固屬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行事曆既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並無蓄意造假之動機及可能,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A女九年級(國中三年級)時之導師,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猥褻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㈠我有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運動會結束載A女回家,A女主動對我告白,她問我有沒有喜歡她,我回答說我對她也有好感,她就跟我講一些家裡的狀況,我也有告訴A女我自己家裡的狀況,然後我就載她回家,我沒有親吻或擁抱她,離開學校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已經很晚了,從載A女離開學校到抵達被害人家裡的時間有多久我忘了,這中間我大概停留在路邊10分鐘跟A女講話;㈡我沒有於104年2月2日下午某時叫A女回到原本的教室,我對當天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了,我也沒有對A女親吻擁抱;㈢我沒有於104年2月11日上午載A女到我家去,我不曉得她當天在哪個教室上課,104年2月10日我班上學生饒○○(姓名詳卷)生日,所以我帶A女、饒○○及王○○、李○○(姓名均詳卷)一起去潮州吃飯,吃完有來我家,他們曾經到過我房間,所以A女知道我家擺設;㈣104年2月12日那天我不曉得A女在做什麼,她應該是要上課,我沒有把她載回我家,也沒有親吻撫摸她,我不曉得她的點名表上記缺席,關於2月11、12日A女缺席的原因我不清楚;㈤我沒有於104年2月13日對A女為猥褻行為,
A女當天在上輔導課,我當天下午確實有幫她們上課,上完課我就離開了,並沒有請A女到隔壁班教室。金項鍊及金戒指是A女說想要我才給她的,當時我們有情感的曖昧關係,我沒有跟A女說我會跟我太太離婚後跟她在一起,我有私下傳簡訊給A女,我認為當時是在談戀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從未提及之證據,並聲請傳訊之前從未傳訊之證人子○○、戊○○、癸○○、丙○○、己○○、卯○○、庚○○、乙○○、辛○○、丑○○、丁○○共11人,而為下列迥異於原審之辯解(詳後述)。
二、經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考)。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們班國三(即九
年級)上學期的導師,103年12月28日運動會時,當天是到下午5點多結束,但我們還要收東西就6點多結束,當天要回去時被告有問誰需要被他載,我當天就去導師室打電話給我媽媽,媽媽說我可以被老師載,我就跟被告一起出來坐被告的車子並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的車子是銀色的一般小轎車,被告從校門口開車,刻意開得很慢,這之中跟我聊天並告白,說我們個性很像,很喜歡很喜歡之類的話語,接著他突然間左轉彎到一條死路,死路的正對面是一棟大建築物,我不確定是否是工廠,那棟建築物是綠色的,車子就停下來了,停在工廠的前面,接著他上半身就跨過來副駕駛座,我當時就嚇到了,接著他就親我,大約1、2分鐘後被告才停止,被告起來後沒幾秒手機就響了,當時是我哥哥的師丈(姓洪)打給被告的,意思是要問我為何這麼晚還沒有回去,被告就說1、2分鐘就會到了,被告就發動他的車子往我家的方向開,開到快到我家的巷口前,被告一邊開車一邊牽著我的手說不可以跟家人講,我當時就點頭,因為我也不敢講怕被家人責備,我們開到家門口時,我爸爸就站在我家門口直接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這麼晚,被告就道歉,平常學校到家裡開車路程約5至10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104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2至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運動會當時把車停在萬新路旁邊通往工廠的地方,那天是被告第一次對我做肢體接觸,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把車停下,上半身橫跨過副駕駛座,就直接吻上來,親我時手有碰到我胸部,但應該不是刻意的,我當天就在行事曆上寫了「告白初吻」,因為那是我的初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男則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一次○○國中的
運動會結束,被告用一部銀色的車載A女回家,當時我很不高興,我當天就跟被告說你身為老師為何將女學生留這麼晚,還載女學生回家,你應該要避嫌,被告一直說對不起,一般來說從學校開車到我家大約5至10分鐘就會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偵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A女運動會那天打給我時,還沒到下午6點,因為當天已經下課很久了,A女還沒到家,我在
6時23分有打第一通電話給A女哥哥的導師洪老師(即洪○懷),請她幫我找A女,6點30分左右A女到家後,我才打第二通電話給洪老師說A女已經到家了並謝謝她,一般而言從學校開車到我家只要5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89至90頁)。B男與C女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情節相符。
⒊另證人即○○國中教師洪○懷(即A女哥哥之導師)於偵查
中證稱:運動會當天我接到C女電話,問說運動會結束了沒,當天我是請假的,我先生(即○○國中洪○男教師)已經回來了,所以我就跟C女說已經結束了,C女說A女還沒有回到家,跟我詢問被告的電話,接著是洪○男先打電話去聯絡被告,被告說他帶班上的學生收拾運動會的東西,是哪幾位學生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轉告被告說C女在找A女,C女與我的第二通電話內容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A女的哥哥是我學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國中教師洪○男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6點多,我已經回到家了,我太太(即○○國中洪○懷教師)接到C女的電話,C女說要找A女,我就翻學校的通訊錄,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被告說他帶學生搬運動會的道具,並說那個學生等一下就會回家了,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我再回撥C女的手機,跟他講上述的事情,C女有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太太,內容我不是記的很清楚,印象中好像是說那個女學生有回到家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3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A女、B男、C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尚有C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資料1份(申登人為洪○懷)、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資料1份(申登人為○○國中)、A女於屏東縣萬丹鄉40號工廠前指認被告中途停車地點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偵卷㈠第17至33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72頁)。而員警於某日下午6時許實際駕駛車輛由告訴人A女就讀之○○國中行駛至A女之住所,僅需7分40秒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3頁)。準此,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6時許自○○國中門口搭載A女後,並未直接將A女載送回家,而有於行車途中轉彎至屏東縣萬丹鄉40號工廠前停留,遲至接獲證人洪○男之詢問電話後,始於當天下午6時30分許將A女載送回A女住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衡諸常情,被告身為A女之導師,倘若單純於運動會後協助
載送學生回家,自應儘速將A女載送回A女之住所,而無刻意於途中將車輛開往偏僻之處所與A女談話,至接獲證人洪○男之電話後,始匆忙將A女載送回家之必要,職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停留路邊與A女談話云云,自不可採。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在車上如何對其親吻、擁抱之過程描述詳細,前後說詞核屬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且對於被告在車上是否有故意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亦為對被告有利之否定證述,足見A女確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證述,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益徵 其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參以A女在其103年12月28日之行事曆空格內記載「運動會、告白、初吻」等文乙節,有行事曆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A女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之行事曆影本記載內容觀之,A女有將學校課程及其認為具有特殊性之學校活動、出席狀況、生活細節加以記錄之習慣,例如「換大頭照」、「烤肉」、「補習」、「編手鍊」等事項,有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見A女是基於備忘之目的而例行性地在行事曆上做生活紀錄,並非為了訴訟之用而事後撰寫,該行事曆自足以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行事曆上作的註記和其他記載筆墨不同,可能為事後撰寫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A女是基於備忘之目的而例行性地在行事曆上做生活紀錄乙節,業如前述,其在行事曆上做生活紀錄之時間既有不同,則其所使用原子筆(墨水筆)之顏色或筆墨濃淡程度,本會隨著所使用書寫之筆型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以筆墨顏色不同即認為係A女事後撰寫,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子○○、戊○○、
癸○○到庭作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老師,畢業後我們還有聯絡,之前聽學弟講說被告發生類似師生戀的事,學弟有跟我講說事件是在運動會那天,剛好那天我有回去,我當天下午跟一群同學看到被告,被告旁邊都有一個女生一直跟著他,我就問她是誰,被告說是他帶的那屆的班長,我們和被告敘完舊後就各自回家,我們有3個同學約好要去東港大鵬灣看夜景,我和其中一位同學約在那邊的便利商店。被告剛好開車過來看到,我說我們要去東港,剛好被告家也在東港,被告就問我們有沒有空,要我們幫他搬道具,因為他那天運動會有跑大隊接力腳受傷,被告車子後座大概有2、3箱道具,印象中那些道具放在車子後座,前座的椅子應該卡到而放不下去,當天下午大概6、7點左右被告請我們幫忙搬道具到他家的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班導師,103年的12月28日校慶當天下午,我們國中同學一群人去找被告,之後我和子○○一起約去東港大鵬灣,我們約在離○○國中最近的便利商店,大概6點多有遇被告,我們跟被告說要去東港,被告就說他腳受傷,可不可幫他搬東西回東港的家,我們看到被告車子後座有2箱校慶用的東西,當時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有坐1位女同學,印象中那2箱東西放在後座後,副駕駛座的椅子拉不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國三導師,我是101年入學,104年畢業,我記得運動會後我有幫被告搬2、3個箱子到車上,好像是1箱聖誕樹、
1箱聖誕樹飾品、1整個蠟筆小新重要部位有畫小象的看板,道具放到後車座後,副駕駛座的椅子就無法放倒,當時時間已經很晚,剩下A女還沒回家,被告問她為何沒有回家,請她打電話回家,後來甲○來班上說她媽媽要麻煩被告載她回家,之後我肚子餓了去7-11買東西,當時被告在停紅燈,叮嚀我天黑回家要小心,我還有看到2個學長跟被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然查:
⑴被告於接受○○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針對103
年12月28日運動會部分,僅陳述:運動會結束後,我就留了很多班上的男生跟同學一起收拾道具,我發現 甲生 (即A女,下同)在場,我說:「妳不趕快回家」,甲生回說:「沒有家人來載」,我就說:「你去辦公室用電話叫家人來載」,之後甲生跟我說:「我媽媽叫你載我回家」,我就說:你確定媽媽有這樣跟妳講」,甲生回說:「有」,因為我有順路,於是我就答應,當天我一定最晚走,因為搬回道具,還要整理好,我走的時候,還有碰到ㄅ主任跟一些同事,然後到7-11也有遇到剛離開不久的男同學(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依被告所述,其於運動會結束後僅留下班上的男同學一起收拾道具,並強調因為搬回道具,還要整理好,所以一定最晚走,走的時候在7-11有遇到剛離開不久的「1位」男同學。此與證人癸○○上開證稱:運動會後我有幫被告搬2、3箱道具到車上;證人子○○、戊○○上開證稱:當天 下午渠 等在○○國中附近的超商遇到被告,被告請他們幫忙將車內道具搬到被告位於東港之住處云云,迥不相符。則證人癸○○、子○○、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癸○○、子○○、戊○○上開證述,與證人A女
證稱:被告車子後座並沒有放道具,因為那些道具是我們班自己製作的,根本沒有帶回家的必要,而道具體積龐大,一般自小客車根本放不下,且當天下午要放學回家時,我們班上的人都已經把道具全部搬到教室放了,證人說他們在超商遇到被告,要怎麼把道具搬到被告的車上?且被告的車開到超商時,我們只有看到簡楷,並沒有看到癸○○與他所謂的
2個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64頁、第215頁反面),及證人B男證稱:當天下午被告載A女回家時,我很生氣一直在門口等,被告下車後我問他為何屢次刻意把學生留那麼晚,他就一直道歉,當天我並未看到他車子後座有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不相符。衡諸一般常情,校慶運動會之道具係由班上學生所製作,且體積龐大,(此有道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於校慶運動會之後,道具放在學校班上作後續處理即可,實無讓老師費心搬回家中之必要,由此,足認證人癸○○、子○○、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⑶按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且無罪推定亦
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然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認屬冤屈,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即不在場證明)或掌握對己有利之證據,莫不主動提供上開證據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藉以釐清事實真相,並洗刷被訴冤屈,此乃一般常情。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高學歷,並擔任○○國中老師多年,對於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且稽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103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 許間 之某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載A女回家時,車內後座有置放校慶運動會之道具」等節,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子○○、戊○○、癸○○作證,且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證人子○○、戊○○、癸○○上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⑷退而言之,苟如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103年12月28日下午
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被告載A女回家時,被告車內後座置放有2、3箱東西,致副駕駛座之座椅不易向後傾放,惟被告斯時僅係將其上半身跨越至副駕駛座對A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並未將腳跨越至副駕駛座等情,業據A女迭於○○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24、192頁),是縱認被告車子後座有置放物品,亦與「被告將其上半身跨越至副駕駛座對A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04年2月2日當時在放
寒假,有寒假輔導課程,早上的課程是半強迫參加的,學校都規定要來,早上是上國、英、數、自、社,還有體育,下午就都是國、英、數、自、歷史、地理,下午的課程是自由參加,(學校)會發通知單給特定成績比較好的學生叫他們來參加,上課的地點是在會議室。被告在當天下午下課時間找一個不是我們班的同學叫我回教室,說他有一個東西找不到,當時也是在上數學課,我記得我有一節課都不在,數學老師叫蔡○裕,我跑到我們原本早上上課的9年2班教室,我去到那裡時已經是上課時間了,被告就站在教室的後門角落,我問被告有什麼東西找不到,他就開始對我有肢體碰觸,他有隔著衣服碰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嘴唇、抱我的腰,當時他有鎖門,前後二個門都有鎖,窗簾是我在進去之後被告去拉上大概3分之2,因為被告怕別人懷疑不敢全拉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偵卷㈠第94、10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2月2日是我們寒假輔導,當天下午下課的時候,被告叫一個同學到我們上課的地點找我,說有東西找不到,叫我回教室,我一進去教室的時候,被告就把門鎖起來,然後把我抱著,開始撫摸親吻我,我無法反抗,之後被告就停了,我就回教室上課,我的行事曆上有打上星號的意思是被告有撫摸我胸部或下體的行為,我會用星號註記,因為是跟平常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質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且A女於104年2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尚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走出教室的時候你有打開門鎖嗎?我關的時候還是鎖住的耶!不會明天反鎖了吧?」之簡訊給被告,此有A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A女是基於備忘之目的而例行性地在行事曆上做生活紀錄,並非為了訴訟之用而事後撰寫,該行事曆足以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佐以A女選擇以「打星號」此一隱諱之符號紀錄其與被告間之肢體碰觸行為,亦合乎其不希望此事遭旁人知悉之心理,由此,益徵A女之證述內容符合常情而屬真實可採。
⒉此外,證人即A女之同學A4(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
述:A女和我寒假的時候有一起上課,A女下午上課有時候會不在,我有一次發現她不在,她沒有回來,我就有問A女去哪裡,A女說他被被告留下來,要寫模擬題本,但是那次到底是什麼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而證人蔡○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104年2月間擔任○○國中總務主任兼代理校長,A女有參加寒假輔導,我對她印象深刻,她是班長,很乖,成績不錯,我教的數學課是在下午,地點是會議室,我印象中有一次剛上課時有一個學生說導師(即被告)要找A女,但時間不確定,沒有說要去哪裡,通常導師要找(學生)我就會同意,我沒有印象A女有沒有在上課期間回來,除了那天之外我沒有印象A女有在我上課時離開教室,9年2班的教室是在會議室的對面棟,寒假輔導下午學生都集中在會議室上課,一般教室應該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寒假輔導下午上課期間,將A女獨自叫離開A女所上課之會議室之事實,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堪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情節係為真實。又證人A4及蔡○裕雖然無法精確記憶A女因被告叫喚而離開會議室之日期或事由,然上開證人作證之時間距離104年2月已相隔1年以上,依一般生活經驗,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故證人A4及蔡○裕縱然無法回憶確認上開所述事實之事由及正確發生時間,亦屬符合常情。從而,足認A女上開所述洵屬實在,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己○○到
庭作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學生,我看過原審判決書,104年2月2日那天我先在家裡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什麼時候有空?那時候被告在學校,他說快好了,然後我又去約己○○,我騎腳踏車載己○○一起去找被告,我把腳踏車停在○○國中的側門,我們要走去3樓找被告時,被告剛好走下來,被告說他要去吃東西,我們就一起去東港,去夜市的一家轉角那邊吃麵,吃完後我們就回被告家,大概下午2點半我們就去鹽埔的彩繪堤防釣魚、吃螃蟹,釣到什麼魚我並不知道,抓沒幾隻螃蟹就放掉了,可是我們最後釣完的魚及螃蟹還是放生,傍晚時我們把東西收一收,是我提議去鹽埔的上頂火鍋吃火鍋,總共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錢是被告付的,吃完後約6點半左右被告就載我跟己○○回去香社路口,我們就走回我家,我請媽媽載我跟己○○去他家,然後媽媽再載我去學校牽我的腳踏車陪我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師生關係,104年2月2日中午12點多丙○○要出門時,他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要去學校找他,丙○○騎腳踏車來我家載我去學校後,腳踏車停在後門,我們就走進去要找被告,走到樓梯時被告就走下來,他就開車載我們去東港,我們先去東港夜市轉角麵攤吃東西,吃多少錢我忘了,錢是被告付的,吃完後我們一起去被告家,大概
2、3點時被告就說要去抓螃蟹、釣魚,原本我們約在東港的跨海大橋,後來被告說他要去鹽埔漁港,那邊比較多螃蟹,我們就去那邊,至於我們釣到什麼魚我並不知道,抓到多少螃蟹我也忘記了,後來釣起來的螃蟹和魚我們都放生,傍晚5、6點時是被告提議去鹽埔漁港附近的上頂火鍋店吃火鍋,總共花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錢是被告付的,吃完差不多7、8點,被告就載我們到丙○○家附近,我們兩個用走的去丙○○家,丙○○再叫他媽媽先載我回家,再載他去學校牽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⑴依證人丙○○、己○○上開所述,①關於丙○○將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停在學校何處乙節,證人丙○○證稱:其將腳踏車停在學校側門;證人己○○則證稱:丙○○將腳踏車停在學校後門;②關於是何人提議吃火鍋乙節,證人丙○○證稱:吃火鍋是伊提議的;證人己○○則證稱:吃火鍋是被告提議的;③關於何時吃完火鍋乙節,證人丙○○證稱:吃完火鍋約6點半;證人己○○則證稱:約5、6點去吃火鍋,吃完約7、8點等語。證人丙○○、己○○關於上開事項所述均不相同,且二人對於釣到什麼魚?抓到多少螃蟹?均表示不知道或已忘記。則證人丙○○、己○○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A女就其於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2月2日下午,至該校會
議室參加特別輔導課程,被告以找不到東西為由,藉故請A女至該校原9年2班之教室協助找尋,於A女自該校會議室返回該9年2班教室後,被告旋將原教室之門鎖上,並將窗簾拉起後接續親吻、擁抱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裕(104年2月間擔任○○國中總務主任兼代理校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於10
4年2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走出教室的時候你有打開門鎖嗎?我關的時候還是鎖住的耶!不會明天反鎖了吧?」之簡訊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事證相符,已如上述。乃證人丙○○、己○○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中午與他們一起在東港麵攤吃東西,直到傍晚又一起到鹽埔漁港附近的上頂火鍋店吃火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⑶此外,稽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曾提及「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中午與丙○○、己○○一起在東港麵攤吃東西,直到傍晚又一起到鹽埔漁港附近的上頂火鍋店吃火鍋」等節,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丙○○、己○○作證,且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證人丙○○、己○○上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㈣附表編號3、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寒假輔導第一個星
期的星期三與星期四上午都沒有課,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家,但我沒有答應,他後來還一直問,要求第二個星期的星期三、星期四一定要去,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10分媽媽帶我到學校時,被告叫我先把書包放著做打掃,打掃到7時30分後被告叫我去側門等他,被告叫我上車,並叫我坐後座,跟我說因為怕被看到,等開一段距離之後才叫我坐前座,大概開了20分鐘就到他東港的家,被告直接帶我去2樓的房間,接著被告叫我脫衣服,我嚇到了說不要,但後來還是被被告脫掉,被告本人脫到剩內褲,之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對我親吻、碰觸我全身,有碰我下半身私處,之後因為鬧鐘響了,被告就結束了,因為下午的課我一定要去上,所以被告就帶我回去了;104年2月12日也是這樣,我和被告在2月11日那天都是脫到剩下內褲,2月12日原本也是脫到剩內褲,但中途被告就把內褲脫掉,他也把我的內褲脫掉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4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4年
2月11日載我去他家,他在房間把我衣服脫掉,我換上他的衣服,他後來有脫掉我的胸罩,褲子也有脫,全部脫光之後他有撫摸我,親吻我,被告原本脫到只剩內褲,後來連內褲也脫掉,104年2月12日也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A女對於104年2月11日被告有無將其內褲脫下直接撫摸其下體乙節,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所有差異,然衡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此部分應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將
A女衣物脫到僅剩內褲(未全部脫光),而親吻、擁抱A女及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
⒉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的右腳有傷痕,肉都凹
凹凸凸的,他的尾椎接近屁股的地方有貼膠布,他之前說長了東西要開刀,我當天看到時他已經開完刀貼了膠布,是一般膠布,像打針完將它黏著,裡面有棉花,被告開刀的事加上我大約僅4個人知道,但只有我知道他哪一個部位開刀,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4頁;偵卷㈠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被告腳上有疤,屁股上面有開刀,傷用紗布貼起來,我沒有印象紗布的材質,因為當時房間暗暗的,我記得是白白、小小的貼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A女上開證述,雖分別以「膠布」、「紗布」等用語描述被告臀部傷口之敷料,然因其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其用語縱有不精確之處,亦難謂其證述全不可信。而被告於104年2月3日確有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於局部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左臀皮腫瘤切除手術,術後傷口可自行吸收縫線縫合以及Epiglu(愛必敷組織黏膠)於患部局部使用,術後恢復時間自腫瘤取出後依一般醫學認知約為1個月,但傷口恢復因個人活動量不同而略有差異,被告之傷口於出院後並無開立貼布使用,僅以組織黏膠覆蓋,目視下無滲出液,出院後並無返診等情,有安泰醫院104年11月25日104東安醫字第99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0至133頁),足見A女證述其於104年2月11或12日有看到被告尾椎附近有傷口乙節,應屬實在。參以被告之右小腿有肌肉缺損之嚴重凹凸傷疤,左側臀部有1處深色疤痕等節,有被告104年10月17日身體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5至176頁),亦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被告左側臀部傷口位置係屬隱私部位,若非其曾於A女面前裸露下半身,A女實無可能觀察並具體描述被告開刀部位及傷口敷料之可能,由此益徵A女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A女證述被告臀部貼有紗布乙節,雖與安泰醫院上開回函稍有出入,但亦難以排除被告出院後自行在傷口上覆蓋紗布之可能,故此部分差異不足以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A女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房間按摩椅是深咖啡色的,浴室
是乾濕分離的,鬧鐘是小小的印象中比85度C的小蛋糕盒(蛋糕盒約9×10.5公分)更大一點,是放在床頭櫃等語(見偵卷㈠第41-1頁),並於警詢時手繪被告住處臥室之擺設圖
1紙,核與被告臥室物品擺設情形一致乙節,有被害人手繪圖1紙及被告臥室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㈠第46至50頁)。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房間內之物品擺設狀況,需長時間親身久待者方得深入觀察記憶,考諸A女對於被告房間物品形狀及擺設均能詳細描述,足認A女確曾前往被告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停留較長時間乙節,洵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A女於104年2月10日去過我家,所以才知道
我房間擺設云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2月11日之前去過被告家一次,因為有一位同學生日,被告要帶這位同學和其他人包括我去吃飯,吃完飯就去被告家,我們在1樓停留比較久,其他房間都只是上去看一下,然後馬上就走了,但我於104年2月11日、12日在被告房間待的時間有2、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而證人饒○○(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國三寒假時有去過被告家,他是我們九年級的老師,因為那天我生日,我們吃完飯後就去被告家,當天包括A女和我共有5個人去,被告帶我們一層一層參觀,我們有參觀到被告的臥室,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帶我們去他家,我忘記在被告家停留多久,參觀被告臥室只是大概看一下而已,看完就到客廳聊天,我對被告臥室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足見A女於104年2月11日之前,縱使曾與其他同學一起至被告家拜訪, 然渠 等僅係快速地參觀被告家中各個房間,而未特別停留在被告臥室,自無可能清楚記憶被告臥室物品之擺設情形,此由證人饒○○證述對被告臥室已無印象即可認定。職是,A女之所以能夠清楚描述被告臥室內物品之擺設細節,並非基於104年2月10日與其他同學一起至被告家參觀所得印象,而係因其於104年2月11日、12日均在被告臥室停留數小時,方能清楚記憶被告臥室內物品之擺設細節,是此部分證據,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其於被告臥室內遭被告猥褻之補強證據。
⒌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寒假輔導早上是上班上的課
,因為被告是導師,我請假也不會怎樣,下午是上自習課,是自強班的課,老師不一樣,我一定要去,我在104年2月11日、12日有請假,但那時候沒有請假卡,因為被告是導師,只要跟老師講好就好,當天早上是別的科任老師的課,我算是蹺課,是被告叫我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查A女在○○國中就讀9年2班時座號為20號,於
104年2月11日(星期三)、12日(星期四)上午均請假,而被告103年度寒假輔導期間星期三、四均無排課等節,有○○國中104年10月20日屏○○中學字第1040004731號函檢附103年度第二學期9年2班學生點名表、○○國中103學年度寒假期間教師課程表、○○國中103學年度第1學期九年二班輔導成績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9至134頁;偵卷㈠第127頁)。而被告當時擔任A女之級任導師,若A女無故於寒假輔導課期間缺席,理應通知A女家長並詢問原因,然被告並未通知A女家長,而逕在點名單上蓋章確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我不曉得A女在點名單上記載缺席,我不知道當時A女在做什麼,點名單是學藝股長填寫蓋章,我只是事後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A女證述其係應被告要求而在104年2月11日、12日上午請假離開學校,經被告載往被告住處為猥褻行為等情,堪以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卯○○、庚○○、
乙○○到庭作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國中老師,我有印象104年2月份寒假時有去找被告,是被告2月8日去完霧台的下個禮拜三(104年2月11日)上午大概8點早自修時,我到被告的辦公室去找他,我那天本來是跟辛○○約好一起去找被告,可是他前一天跟我說他受傷所以當天不能跟我去,他說他自己會再找時間過去找被告,那天被告好像都空堂,我都跟被告聊我大學的事情,我一直待到中午左右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導師,我們每年的寒暑假都會跟被告聯繫要約同學會,在104年的暑假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106年暑假時才聯繫上,問他為什麼人消失了,他就說他被冤枉這件事情,我們就稍微瞭解一下事情狀況是怎麼樣,後來我們就發現104年2月8日寒假我們原本有約同學會,後來因為被告那天是跟師母去霧台所以取消了,事後2月12日我有去找被告,因為我打電話與被告約時間,他說他禮拜一、二、五是滿堂,三、四是有時間,剛好我2月9、10、11日人在台東,所以我有空的時間只有12日,當天早上我跟乙○○相約8點一起吃早餐,9點左右我們各騎一輛腳踏車停在學校側門然後走進去找被告,因為那時候學測剛結束,關於科系的選填想要問一下被告給一些建議,我們原本跟被告約8點,但是被告那一天家裡要拜拜,所以我們就約9點在學校3樓被告的辦公室和被告碰面,我們一直待到大約中午12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至11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老師,我在104年2月12日早上9點有跟庚○○各自騎一輛腳踏車從學校側門進去找被告,我們要跟他談大學升學的事情,那時候要填志願,我們要問他的意見,大概中午12點左右才離開,我們原本是跟被告約8點,因為被告要拜拜,所以我們就先去吃早餐,大概9點才過去學校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查:
⑴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2月11日、12日上午,被告趁該校上
午並未安排其教授之課程,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C女載A女至該校後,囑咐A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完成打掃工作後至該校側門相等,A女遂依被告囑咐至該校側門等候,被告即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並帶A女至2樓房間,接續親吻、擁抱
A女及撫摸A女之胸部、私處等部位,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始載 A女返回學校等情,除據A女證述綦詳外,A女復詳細描述被告房間物品擺設情形,並手繪被告住處臥室之擺設圖1紙,此外,A女復證述被告的右腳有傷痕,尾椎接近屁股的地方因為長了東西開完刀貼了膠布等情,均如上述,並有安泰醫院104年11月25日104東安醫字第99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㈠第130至13
3頁)及○○國中104年10月20日屏○○中學字第1040004731號函檢附103年度第二學期9年2班學生點名表、○○國中103學年度寒假期間教師課程表、○○國中103學年度第
1學期九年二班輔導成績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29至134頁;偵卷㈠第127頁)在卷可憑,足徵A女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情,業如上述。乃證人卯○○證稱:伊於
104年2月11日上午到學校找被告云云,證人庚○○、乙○○證稱:伊等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到學校找被告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⑵此外,稽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曾提及「卯○○於104年2月11日上午到學校找被告;庚○○、乙○○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到學校找被告」等節,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卯○○、庚○○、乙○○作證,且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證人卯○○、庚○○、乙○○上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104年2月13日當天下午我待在原本的
教室,我應該是用補習的名義去請假,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複習自然,當天前幾堂下課時,被告趁大家不在,小聲跟我講放學要留下來,我聽到之後沒有回答他,到最後一堂課上完時,要放學了,班上還有人在收東西,被告用手勢叫我去隔壁班9年3班教室,同學離開的路線並不會經過9年3班教室,所以同學都沒發現,我打開9年3班的門就發現被告在裡面,被告把教室前門鎖住,窗簾拉到剩下3分之2左右,之後他就觸碰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拉親我的胸部,把手伸進我內褲碰我下體,他做完這些動作之後,因為當時已經放學,我爸爸要來接我了,我就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卷㈠第
93、157頁;他字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4年2月13日是最後一天寒假輔導,被告把我們班有參加下午輔導課的同學留在教室,說要教我們自然,下課時他把我帶到隔壁班,他進去教室之後把門鎖上,把窗簾拉上,有親吻我、撫摸我胸部與下體,剛開始是隔著衣服摸,後來有伸進衣服及褲子裡面摸,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證述一致,且其於104年2月13日之行事曆上標註「寒輔結束」、「cry」,並畫有星號乙節,有其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參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特別的事情時會寫在小日記上,但不是全部用寫的,有時是我自己看得懂的記號,104年2月2日到2月13日我有打星星,被告帶我去他家的104年2月11日與2月12日我有打星星之外,還有加註5橫,打星號的意思是被告有撫摸我胸部、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50頁),且A女及其同班同學王○○均於104年2月13日下午自習班(即後述之自強班、加強班)時請假乙節,有103學年度寒假自習班名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1頁),足認A女證述被告要求其於104年2月13日下午請假留在9年2班教室上自然課,並於課後至隔壁班9年3班教室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下午確實有幫她們上課,但我上完課就
回家了,並沒有要求A女到隔壁班教室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104年
2月13日下午被告係與以前的學生辛○○、丑○○相約出遊,根本不在學校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66頁),二者所述已明顯歧異矛盾。且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2月間對A女間有多次猥褻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對A女猥褻之前例。參以被告身為A女之級任導師,而A女復為班上之班長,二人間有較班上其他學生互動頻繁之師生關係,且A女於104年2月21日遭B男發覺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互動關係後,仍於104年5月27日以Facebook訊息傳送「有發現我最近常Po文且附加照片嗎?知道最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嗎?是想讓你知道最近的我振作起來了,就跟之前活潑大方的我一樣。希望你也能快點振作起來好嗎?」、「剛開始我跟你一樣,有些壞念頭。又不知道怎麼面對我的家人,不想去學校,書也念不下去。每天都好想哭,在學校想哭了就假裝趴著睡覺強忍,在家怕家人擔心,就趁著洗澡時偷哭。」、「或許是聽了紀老師說的一些話吧~不知何時,我開始拋下那些念頭,好好專注在會考,保持愉快,重新找回原本的我。」、「希望你也能替你的父母著想,他們絕對不希望看見現在的你,希望你能快點回到以前。」、「我也快畢業了,你也能回到學校,回到學校以後好好加油!讓家人放心!」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此有C女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0、262頁),足見A女對被告懷有善意且甚為關心,堪信其並無以不實之指訴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辛○○、丑○○、
丁○○到庭作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老師,104年2月11日我本來要跟卯○○去找被告,但是因為我前一天去田裡工作扭到腳,隔天沒有辦法騎腳踏車,所以我就沒有去,之後我有再跟被告約見面,是被告開車到我家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同學丑○○,那天被告早上有課,不過那是他們寒假輔導最後一天上課,所以被告就說他收個拾東西後再跟我們去吃東西,大概是下午2、3點去吃「吃到飽」,被告先去萬丹載丑○○,再來我家載我,之後去吃「吃到飽」是被告付錢,一個人大概新臺幣(下同)30
0元左右,2點多去吃,應該是3點半左右離開,吃1個小時左右,吃飯當中有聊大學生涯規劃和被告的近況,他有說他去開刀,也有給我們看一下他的傷口,我們大概3點多離開,因為我們問的問題還沒結束,但是用餐時間已經到了,所以我就提議去潮州 多那之 喝咖啡,車程大概10分鐘內就可以到,大概3點45分到,我們在多那之就喝飲料,我喝奶茶,被告及丑○○喝咖啡,後來被告覺得時間差不多了,就提議要離開,那時候大概5點,一樣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回去,是我先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老師,104年2月13日我與辛○○有與被告碰面,被告大概是下午2點先到萬丹國小那邊來載我,再去竹田載辛○○,我們去吃「燒烤」,吃到幾點不是很清楚,總共花了多少錢也不清楚,是被告請客,吃完後我們去潮州的多那之待到快接近5點,從燒烤店到潮州多那之很近,不用2分鐘的車程,在多那之我喝咖啡,被告我忘記他點什麼了,辛○○點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們是各別付,好像花了100多元吧!自己花的錢,我們吃到大概接近5點,也忘記是誰提議離開,我們覺得就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三上的導師,我現在已經國中畢業,104年寒假期間我除了上午的輔導課外,還有下午自強班(即加強班或自習班)的課,寒假輔導上到農曆過年前,我不記得最後一天上課老師是誰,但印象是上英文課,不是被告上的,且我記得最後一天我有在自強班上課。被告偶爾會在寒假輔導期間,把我與王○○、饒○○、A女留下來上課,但不是常常這樣,印象中這種情形只有兩三次,兩三次都是只有我們四個,因為我們還有上自強班,我們上課時,在自強班都會請假,然後就會過來上課,上課完就直接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⑴依證人辛○○、丑○○上開所述,①關於104年2月13日下
午2、3點,渠等2人與被告一起吃什麼東西乙節,證人辛○○證稱是去吃「吃到飽」;證人丑○○則證稱是去吃「燒烤」;②關於「吃到飽」(或「燒烤」店)到潮州的「多那之」的車程,辛○○證稱約10分鐘;證人丑○○則證稱不到
2分鐘;③關於潮州的「多那之」消費係由何人埋單付款乙節,證人丑○○證稱係各自付款,此與被告供稱係由伊埋單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不相符合。再者,證人丁○○上開證稱:104年寒假輔導最後一天(104年2月13日)不是被告上課乙節,核與被告自承104年2月13日當天下午確實有幫A女及部分同班同學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不相符合;且證人丁○○上開證稱最後一天有在自強班上課乙節,亦與A女證述:104年2月13日當天下午的自強班,班上只有伊與王○○有上(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國中103學年度寒假自習班名冊顯示A女及其同班同學王○○均於104年2月13日下午自習班請假(見偵卷㈠第11頁)不符。職是,證人辛○○、丑○○、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洵有可疑。
⑵此外,稽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曾提及「10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與辛○○、丑○○一起去吃『吃到飽』(或「燒烤」),並到潮州的『多那之』喝飲料」等節,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辛○○、丑○○、丁○○作證,且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證人辛○○、丑○○、丁○○上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A女有情感上的問題,並
非單純師生關係,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被告亦辯稱:我跟A女當時是在談戀愛,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只是會互稱老公、老婆,會講我愛你、我想你,A女有陸續送過我手編的手鍊,所以我把常戴的橡皮項鍊掛著金墜子送給她,因為事情被我太太發現,我先提分手,A女情緒波動很大,她應該對我有怨恨,而且分手之後向我要求很多錢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2月間贈送A女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其
中該枚金戒指業據被告透過○○國中紀○明老師向A女索還討回,而該條金項鍊則由A女提出扣案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戒指與項鍊是去被告家的那2天其中1天他給我的,項鍊是被告自己的,金戒指是結婚戒指,至於金戒指是被告的還是他太太的我不知道,金項鍊我還留著,金戒指我透過紀老師還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亦與證人紀○明於偵查中證述:104年5月中旬或下旬考完基測後,A女來找我,要我把某東西交給被告,我當時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是用一個塑膠袋裝著,小小的,我把東西放在被告辦公室的第一個抽屜,等9月開學被告到學校之後我才跟被告說,當時A女已經畢業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證人紀○明指認其將A女轉交之物品放置於被告辦公桌第一個抽屜處照片1張、金戒指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偵卷㈠第116頁;原審卷第31頁)。而上開金項鍊(不含項圈)經送鑑定結果,係0.94錢之黃金墜子,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元乙節,有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贈送予A女之金項鍊實屬價值貴重之物,若被告與A女僅為單純情感上戀愛關係,是否有必要贈送如此貴重之金項鍊與甚具紀念價值之結婚戒指(金戒指)予A女?實有可疑。又被告於104年2月19日、2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一種相思兩處閒愁,此情無計可消除,才下眉頭,卻上心頭。超想老婆你!下午若能見面一下下也甘願。這輩子我要和你一起過...不!是永遠!好多輩子都要你~愛你想你。新年快樂,我的美女老婆。永遠愛你的帥老公」、「今天好想 瑞拉 (即A女),我有在fb留言,你在哪?」等訊息予A女持用之手機,此有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查被告為已婚之成年男子,且從事教育工作多年,並非心智尚未成熟之人,當知「老公」、「老婆」稱呼所表彰之婚姻意義,若無相當之親密關係,豈可能隨意以此稱謂對其學生A女稱呼?乃被告竟對A女以「老公」、「老婆」相稱,足見渠等二人之關係至為親密,洵可認定。
⒉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104年2月21日下午我與A女原
本在樓下看電視,之後我去樓上A女房間拿東西,我聽到A女行動電話的來電鈴聲,行動電話有顯示被告的名字,我當下沒有接行動電話,我跟A女說老師打電話來,並叫A女聽電話,後來我問A女老師找你幹嘛,A女說老師來督促我作業有無寫完,當下我產生懷疑,我就跟A女說行動電話借我一下,我看到A女行動電話簡訊的收件夾中有被告與A女的簡訊,互相稱呼「帥老公」、「美女老婆」,我當下快要崩潰了,隔沒多久竟然收到被告的太太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說有事情要約我講一下,我問A女為何被告太太會知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A女說是她跑到樓上用哥哥的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告訴他被發現了,當天被告的太太急著約我見面,當天約在潮州的KTV,現場有我、我太太、被告、被告太太4人,被告一來就哭了,一開始一直推說簡訊是他太太傳的,一直到我說我不想談了要走了,被告才承認並下跪向我一直哭一直求情,要我原諒,說是真心愛我女兒,當時我沒有馬上報案是因為我要保護我女兒,怕學校同學對A女有異樣眼光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和我在104年2月13日寒假輔導結束之後還是一直有聯絡,用簡訊、打電話、FB都有,被告約我在104年2月21日去逛年貨大街,但當天我行動電話放在房間,沒有放在身上,我爸爸在我房間聽到行動電話鈴響,就叫我去2樓接電話,我剛開始一直「嗯、嗯」,被告就說旁邊有人嗎,我就說「對」,被告在電話中叫我找理由騙過去,我就跟爸爸說是寒假功課之類的事,我講完之後,我爸爸還是認為很可疑,就拿我行動電話去看我的簡訊,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相符。足見A女原本並無主動向他人揭露被告猥褻犯行之意,而係B男無意間察覺進而追問A女,始瞭解事情始末,A女甚至為迴護被告,於104年2月21日行動電話簡訊遭B男發覺後,立即以其哥哥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向被告示警,足見A女對被告之處境甚為關懷迴護,實無任何挾怨報復之動機。準此,堪認A女指訴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猥褻等情均為事實,益徵被告辯稱:A女因其主動提分手而心生怨懟並要求高額賠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憑採。
⒊被告與其配偶周○婷於104年2月21日邀約B男、C女至潮
州某KTV與見面,被告並當場向B男、C女下跪道歉,自承其很喜歡A女,與周○婷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其與A女有擁抱等情,有C女提出之104年2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被告並於104年2月22日與C女以電話聯絡,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支付30萬元予B男、C女乙節,有被告與C女之104年2月22日通話譯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A女僅係言語上之曖昧而無肢體上之碰觸猥褻行為,何以於B男察覺簡訊內容之當天即急欲與B男、C女見面,甚至下跪表示歉意,並旋即談妥高額之賠償金額?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當時僅為年滿14歲之九年級學生(國三學生),年紀甚輕,事發後既未與B男、C女一同前往KTV現場和被告理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電話、簡訊主動向被告要求給付一定金額,故被告辯稱:A女分手後向其索討金錢云云,洵非事實。
㈦此外,本件案發後,C女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等規定,於104年9月15日向○○國中申請調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國中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經過長達2年多之調查,於106年11月2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⑴103年12月28日(星期日)被告利用送A女回家時,在車上強吻A女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屬實。⑵104年寒假期間,在教室對A女擁抱、親吻、摸胸、摸生殖器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28條及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屬實。⑶104年2月11日、12日兩天的上午,A女同意前往被告家中,兩人在被告房間撫摸、親吻全身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27條及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屬實」,此有○○國中107年3月5日屏○○中訓字第1070000657號函檢附校安序號878177案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利用送A女回家時,在車上親吻A女之猥褻行為,與本案附表編號1認定被告在車上親吻A女之猥褻行為相同;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於104年寒假期間在教室對A女擁抱、親吻、摸胸、摸生殖器之行為,與本案附表編號2(104年2月2日)、編號5(104年2月13日)認定被告在教室親吻、擁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相同;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2日兩天上午在其住處房間撫摸、親吻A全身之行為,與本案附表編號3(104年2月11日)、編號4(104年2月12日)認定被告在其住處親吻、擁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相同。上開調查報告書係C女依性平法等規定向○○國中申請調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國中依法組成調查小組,經過長達2年多之調查程序,在訪談被告、A女及參考相關證據資料後始製作完成,且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與本案所認定之事實大抵相符,職是,上開調查報告書自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103年12月28日在車上親吻A女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屬實,於104年寒假期間在教室對A女擁抱、親吻、摸胸、摸生殖器符合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性侵害行為,易言之,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違反
A女之意願云云,衡諸本案卷證資料,尚屬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後述)。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考)。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親吻、擁抱、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客觀上亦係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乙節,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且A女當時就讀被告所任職之國中,被告更為A女之導師,其對於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當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猥褻犯行之各次行為時,固先後有親吻、擁抱、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直接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等動作,然被告各次犯行中所為前述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單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5次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該罪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指訴:103年12月28日運動會結束被告開車帶我回家,被告開到一個路口突然停下來轉彎,身體橫跨過來撲在我身上親我,我不願意,有極力反抗,但我推不動,我有嚇到,覺得很不喜歡、很討厭;104年
2月2日那天被告抱我、親我我無法反抗,他力氣太大了,被告強制觸碰我還親吻我、撫摸我,我很討厭;104年2月11日、12日我到被告家裡,被告要我把上衣脫掉,我不願意,被告就拿一件他的襯衫叫我穿上,我換上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之後他就侵犯我,被告從開始侵犯我到結束大約2、3小時,中間我有極力反抗,但是被告硬來;104年2月13日在9年3班教室被告有親吻我、撫摸我胸部及下體,我一直反抗,後來被告有把手伸進我衣服與褲子裡面摸云云(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155頁)。然查:
⒈觀諸A女行事曆所記載之內容,A女於103年12月28日記載
:「告白、初吻」、於104年1月1日時記載:「 和寧 聊天
(FB)」、於104年2月3日記載「開刀」、於104年2月14日時記載:「不再見面」、於104年2月21日記載「被發現、年街(君)取消、cry」、104年2月23日記載:「死心翻臉」等文字,其不僅紀錄與被告互動及被告開刀之日期,且用語並未顯示厭惡、反感或害怕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猥褻行為時,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洵非無疑。
⒉再者,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於103年12月26日
至103年12月29日連續4日均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且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期間,亦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聯繫,時間多為晚間8時以後等情,有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彌封袋),此不僅與一般師生間聯繫班級事務之情形有違,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強制力壓迫後容易出現之畏懼、逃避、厭惡加害人之反應相違,由此,益徵被告為本案5次猥褻行為時尚無違反A女之意願。
⒊況且A女於104年2月2日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仍應允於
104年2月11日前往被告之住處,並於104年2月12日再次應允前往被告之住處,復於104年2月13日被告示意課後留下時,亦未予以拒絕或趁隙逃離。衡酌A女於104年2月間已為年滿14歲之國中學生,其對於被告一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時並未為躲避,實難證明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⒋此外,A女104年2月份行事曆上於104年2月13日、104
年2月21日至2月27日均有記載「cry」,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cry」是哭的意思,因為這件事我沒有第一時間跟爸媽說,很對不起他們,當時哭泣是因為覺得事情被發現很難堪,我覺得很內疚,被父母知道前,我算是欣賞被告,行事曆上的記號都是我當天寫上去的,2月13日的「cry」係指向被告陳述家中的事情講到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
174頁),堪認A女於104年2月21日以後哭泣之原因,係因本案遭父母即B男、C女發覺後,A女因自責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情緒低落,然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A女不僅尚未出現上開情緒反應,甚且A女還於104年2月21日傳送簡訊向被告示警,顯有迴護被告之舉。準此,足認被告供稱其與A女間存有愛戀關係,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之罪責。㈥再按刑法第228條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
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開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考)。A女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喜歡人家觸碰我的身體,但因為被告是我老師,我怕他會利用老師的權力在我的成績上動手腳,他曾經在我們班上把有些人的輔導成績打很低,也有把我段考的自然成績改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176頁)。然其上開證述與其在行事曆上之記載不相符合;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個人之好惡而更動學生之成績;況且,倘若A女係畏懼於被告之教師權力,而不得不屈從與之為猥褻行為,則其實無須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收受被告贈送之金項鍊、金戒指,復於104年2月21日遭B男發現被告傳送之曖昧簡訊後,立即以其兄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加以示警之理,足認A女應係單純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及好感,而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從而,被告雖為A女之導師,二人間具有師生之關係,A女為受被告教育監督之人,然被告並無利用其權勢使A女服從其為猥褻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國中導師,且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本應基於教師之身分教育保護A女,竟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A女發展戀情後,為求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其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不僅於學校內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又利用載A女回家途中,在其自小客車內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更要求A女於寒假輔導上課期間佯以家中有事請假,實則將A女帶離學校返回其住處,脫去A女衣物後直接撫摸其胸部與下體,其手段實屬惡劣,對A女身心造成重大創傷,犯罪所生損害實屬甚鉅;且被告不僅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
A女、B男,A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承認自己的犯行,還污衊我與我家人,希望法官判被告重刑讓他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告訴人B男及C女亦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證人子○○、戊○○、癸○○、丙○○、己○○、卯○○、庚○○、乙○○、辛○○、丑○○、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惟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則渠等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1│103年12月28日下午│屏東縣萬丹│黃培寧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因│黃培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6時許至同日下○○○鄉○○路40│當日為○○國中之運動會,而其執教之班│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時30分許間之某時│號之工廠前│級結束時間較晚,遂詢問該班級有無人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幫忙載回住處,A女於電詢其母同意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黃培寧遂請A女坐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日。│││││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並駕駛上開車輛往A女住處之││││││方向行駛,然黃培寧旋於車上向A女表達││││││愛慕之意,並偏離原行駛方向,於途中突││││││向左轉至左列地點前暫停,其將其上半身││││││跨越至A女之副駕駛座,接續親吻A女、││││││擁抱A女約1至2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女擔憂A女遲未返回住處││││││,乃致電其子導師洪○懷(○○國中老師││││││),洪○懷之夫洪○男(○○國中老師)││││││即撥打電話予黃培寧詢問A女情形,黃培││││││寧始駕駛上開車輛載A女返回其住處。││├──┼─────────┼─────┼──────────────────┼────────────┤│2│104年2月2日下午│○○國中9│黃培寧於○○國中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黃培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某時許│年2班之教│2月2日下午某時許,A女因下午參加該│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室│校特別輔導課程,至該校會議室上課,黃│處有期徒刑柒月。│││││培寧以找不到東西為由,藉故請A女至該││││││校原9年2班之教室協助找尋,於A女自││││││該校會議室返回該9年2班教室後,黃培││││││寧旋將原教室之門鎖上,並將窗簾拉起後││││││接續親吻、擁抱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3│104年2月11日上午│黃培寧位於│黃培寧於○○國中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黃培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屏東縣○○│2月11日,趁該校上午並無安排其教授之│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午11時30分許間○○○鎮○○○街│課程,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C女載A女│處有期徒刑捌月。│││時│00號之住處│至該校後,囑咐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完││││││成打掃工作後至該校側門相等,A女遂依││││││黃培寧囑咐至該校側門等候,黃培寧以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其位於東港之左列住處││││││,並帶A女至2樓房間,將A女之衣物脫││││││去僅剩內褲,並接續親吻、擁抱A女及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部位,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載││││││A女返回學校。││├──┼─────────┼─────┼──────────────────┼────────────┤│4│104年2月12日上午│黃培寧位於│黃培寧於○○國中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黃培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屏東縣○○│2月12日,趁該校上午並未安排其教授之│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午11時30分許間○○○鎮○○○街│課程,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C女載A女│處有期徒刑捌月。│││時│00號之住處│至該校後,囑咐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完││││││成打掃工作後至該校側門相等,A女遂依││││││黃培寧囑咐至該校側門等候,黃培寧以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其位於東港之左列住處││││││,並帶A女至2樓房間,將A女全身之衣││││││物脫去,並接續親吻、擁抱A女及撫摸A││││││女之胸部、私處等部位,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載A女││││││返回學校。││├──┼─────────┼─────┼──────────────────┼────────────┤│5│104年2月13日下午│○○國中9│黃培寧於○○國中寒假輔導期間之104年│黃培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年3班之教│2月13日,交待A女以補習之名義請假,│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午4時30分許間之某│室│並以複習自然科課程為由,請A女及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同班同學於該日下午至9年2班上課,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下課後,黃培寧示││││││意A女至隔壁9年3班教室,於A女至9││││││年3班教室後,黃培寧旋將該教室之門鎖││││││上,並將窗簾拉起,接續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