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娟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3226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57元、199,9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678元(計算式:110,757元+199,921元=31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