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王天 (男,年齡不詳,民國44年7月1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廳新豐郡歸仁庄八甲817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王天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天(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東段342、343、343之1、343之2及344地號土地,於聲請人財產管理時期,前開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被繼承人分配取得之價款為新臺幣4,171,875元,由聲請人保管中,因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仍閒置,並有失權之虞,且民法第1185條明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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