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請人 王淑嬌 相對人 吳清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清陽之配偶,吳清陽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身體不適,無能力繼續擔任吳清陽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由吳清陽之長子 吳讚峰 擔任吳清陽之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原因僅陳稱其年紀已大、身體不適云云,並未提出其因身體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證據,且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因身體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證據、吳讚峰同意擔任吳清陽輔助人之願任書、聲請人及 吳佳芸 同意由吳讚峰擔任輔助人之親筆簽名同意書,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擔任吳清陽之輔助人有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聲請人顯不適任吳清陽輔助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吳讚峰為吳清陽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