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誤載被告姓名「 賴士正 」部分更正為「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