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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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學府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 周波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周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波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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