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宜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65號被告吳嘉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以1包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2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D0000000)、採尿同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21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