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李昭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昭男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李昭男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固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羅依婷 受有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3月18日南安民字第1080190791號函及本院10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等資料可參(調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李昭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168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通二街與安通路四段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依照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羅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JSD號重型機車沿安通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2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羅依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昭男於警詢、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中之供述│地駕車與告訴人羅依婷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羅依婷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事實│││資料、現場照片14張││├──┼───────────┼──────────────┤│4│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5日南市交鑑字第│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後,鑑定意見認為:「李昭男越│││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院診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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