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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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小玲(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2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嗣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復查無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之情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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