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上訴人 徐曜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曜罄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名煒 曾因槍枝、子彈之案件,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並與友人強將上訴人押走,故其於本件發生後,即故意誣陷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實則上訴人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陳名煒,且陳名煒之供述,前後矛盾,原審未予釐清,輕予採信,遽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陳名煒、 周于萱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文錦 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陳名煒前開所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租住處,以新台幣六百元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一小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嗣陳名煒於第一審中改稱上訴人僅請其施用愷他命並無販賣,上訴人亦諉稱陳名煒、周于萱係因其報警查獲渠等持有槍彈、毒品等物,為脫免罪責,始設詞誣陷其販賣愷他命各云云,如何之分屬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