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上訴人 林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宜芬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三月十一日之前)某日,先由 鍾志傑 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約定向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後,上訴人即於翌日前往(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路段,將重約○‧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丟置在路旁某停車格內,再通知鍾志傑前往拾取而完成交易。嗣至同年八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上訴人在其台北市○○○路○○○巷之居處內有販毒情事,前往查緝過程中,因鍾志傑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表示要還清前開購毒未付之二千元,始告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若未加以調查,則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及第二一至二二行、第四頁第八至十行、第五頁第五至八行),但上訴人在原審以「警詢筆錄並不屬實,被告林宜芬於警詢所述與筆錄登載不符」為由,聲請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以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究有無在警詢時自白,即關乎其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判斷,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自應首予釐清審認,乃竟未予置理,亦未說明究如何無須再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