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6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5年4月1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之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
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
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
約金(借據第5條)。
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
詎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僅償還計算至94年9月2日止之利
息,尚欠本金453,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繳息
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償還本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乙紙、繳息明細單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本金欠款
453,339元,並依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