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3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及逾期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及現金卡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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