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每
月固定領取薪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00元,被告於95
年1月2日起停止營業,惟被告除尚積欠原告94年11月份及12
月份之薪資,合計為新台幣77,800元。另原告受僱於被告達
6年5個月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252,850
元。其計算方式為:(一)、舊制資遣費:原告依舊制年資
為88年7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11個月又4日,基數
為6個月之資遣費,原告薪資金額為38,9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233,400元;(二)、新制資遣費:原告依新制
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基數為(
6/12)×0.5=0.25個月之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9,450元。綜上,原告爰分別按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薪資77,800元及資遣費252,850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95年3月30日受合法通知,有95
年3月10日登載於皇家時報之公示送達公告1件在卷足憑,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薪資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
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訂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舊制資遣費
:原告依舊制年資為88年7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
11個月又4日,基數為6個月之資遣費,原告薪資金額為
38,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3,400元;(二)、新
制資遣費:原告依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計6個月6,基數為(6/12)×0.5=0.25個月之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725元。合計:243,125元。原告超
出此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4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資遣費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並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