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下午2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叁萬玖仟玖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
│伍拾壹元│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
│叁萬伍仟零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
│拾柒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七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