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裝備密錄器、M-Police各壹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鍾權偉 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除如偵卷第29-33頁所示譯文內容(被告確實有多次辱警之言語)外,另畫面可見被告自9時5分19秒起至9時
5分26秒,先不斷在其併排停車處之左側即路面邊線附近推 蔡孟 諭警員,於9時5分26秒,可以清楚看見被告以右手將站在其右前方之 蔡孟諭 警員往車道推。畫面隨即一片混亂,員警開始逮捕被告,被告不斷掙扎,後始遭警制伏。可參列印之勘驗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由上開勘驗,被告辱警言詞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有「讓人家很堵爛」、「警察打人啊」,該等字詞足以貶損警方在社會上之公信力,自屬辱警言詞。此部分雖未就檢察官為本件聲請,然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警方實施逮捕被告時,被告仍不斷抗拒掙扎,其對於毀損警用裝備密錄器、M-Police各1臺,自具有不確定以上犯意,應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⑷蔡孟諭警員並未對其之受傷、其個人物品之手機之毀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傷害罪、毀損罪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然檢察官認該二罪與本院論罪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辱警之言詞、其對員警所實施之強暴程度、其損壞公用裝備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被告彭勝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良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蔡孟諭、鍾權偉據報前往處理,詎彭勝良㈠明知蔡孟諭、鍾權偉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員警2人對其逕行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機機歪歪」、「靠夭」(閩南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2人之名譽。㈡復於員警蔡孟諭當場對其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且明知其與員警蔡孟諭拉扯,將造成員警所配戴之裝備損壞,竟仍徒手推開員警蔡孟諭並與之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孟諭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蔡孟諭受有雙前臂及頭皮擦挫傷,且其所配戴之行動電話1隻、持用之警用裝備密錄器、M-Police各1臺毀損。
二、案經蔡孟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對話譯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上職掌之物品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毀損公物上職掌之物品及毀損等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傷害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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