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景銘 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向許景銘佯稱CUNANDENNISTOLENTINO(中文姓名: 丹尼斯 ,下稱丹尼斯)停放在上揭處所之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因電動自行車沒電,遂商請許景銘幫忙將電動自行車牽出來,由鄭彥宏跨坐在電動自行車上控制方向,許景銘則騎乘上揭機車用腳推駛電動自行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鄭彥宏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丹尼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許景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日。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確定,上開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1月3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