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111、112、1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2、579、7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三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三郎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暨2、3暨4所示之行為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8年8月16日至
110年8月15日、109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詎蔡三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
3年內),又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5至7之行為,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檢觀護人主動簽分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三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年內卻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暨2、3暨4部分,
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5至7之施用毒品案件,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相對應之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7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9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警方發現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5、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各自主動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見被告上開編號各次之警詢筆錄即明(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5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3、5、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陳稱:其有向警方供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上游為
綽號「仁仔」之人,並提出「仁仔」之電話予警方追查等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第39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岡山分局函覆結果為:「仁仔」之本名為 王郁仁 ,而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王郁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乙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第49-51、85-87頁之岡山分局109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86600號函、109年8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24800號函),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第11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乃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扣,附表三編號4之扣案物則為被告附表一編號5施用第一級品所剩餘(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第98頁參照),而附表三編號1、2、4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5「相關事證」欄),且外包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持有毒品、附表一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⒉被告陳稱:附表三編號3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係供附表一
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
0號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隨同附表一編號4之罪諭知沒收。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相關事證│├──┼─────────────────┼─────────────────┤│1│⑴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⑴證人 林碩樑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壽天 │││在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某處,以針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同日稍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體編號:岡107A262)、岡山分局│││次。│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⑵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7│表、蒐證照片、附表三編號1、2之│││年6月26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岡│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0000000○○○區○○○路○○○○號「萊爾富便利│0000000000號卷第5-11、47-53、│││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57-63、99頁、橋檢107年度毒偵字│││,向林碩樑購入附表三編號1、2之│第1561號卷第51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然│⑵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送驗│││因蔡三郎、林碩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蔡三郎情急之下將附表三編號1、│詳如附表三,橋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之海洛因棄置在地,而遭警方當場│1561號卷第7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查獲,蔡三郎則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107年8月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4608│││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8年2月26日9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高雄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8年│││於108年2月26日9時50分許,蔡三郎│度毒偵字第856號卷第21-23頁)│││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108年8月15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岡108C3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2分許,在高│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雄市○○區○○路○○號前,蔡三郎因屬│告(檢體編號:岡108C348)(岡山分│││毒品列管人員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65200號卷│││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第5、7頁)│││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 ││││性反應。││├──┼─────────────────┼─────────────────┤│4│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108年10月15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岡108C4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0月│││洛因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高│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雄市○○區○○路前洲橋上,蔡三郎因│108C427)、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當場發現蔡三│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附表三編號│││郎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附表三編│3之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號3之注射針筒1支,進而採集其尿液│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16、19、23│││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9-30頁、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47頁)│├──┼─────────────────┼─────────────────┤│5│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⑴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109年2月4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代碼:岡109A038)、台灣檢驗科技│││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11時31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9A038│││,蔡三郎因屬毒品列管人員而為警盤查│)、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蔡三郎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錄表、蒐證照片,及附表三編號4之│││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附表三編號4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有│00000000000號卷第27-31、35、43│││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頁、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35頁)│││。│⑵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扣案物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3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6│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109年2月17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岡109A0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洛因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高│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日尿液檢驗│││雄市○○區○○路段,蔡三郎因行跡可│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51)(岡山│││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61700號│││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卷第21-23頁)│││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7│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9年3月12日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7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109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嗣於109年3月12日10時23分許,蔡│(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9年│││三郎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9、13頁)。│││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2│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號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號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5│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6│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號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4公克)│├──┼──────────────────────┤│2│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1公克)│├──┼──────────────────────┤│3│注射針筒1支│├──┼──────────────────────┤│4│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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