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里○○○○○路1.5公里由慈湖往大溪方向處時,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乙○○駕駛後載其女 黃怡瑄 、侄女 黃怡禎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黃怡瑄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自己肇事,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記下甲○○車號報警,為警於同日夜間8時58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查獲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撞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告未下車即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被害人黃怡瑄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1紙在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供參照),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除已超越前揭標準外,警員查獲後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被告測試在: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二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⑸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里○○○○○路
1.5公里由慈湖往大溪方向處,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乙○○駕駛後載其女黃怡瑄、侄女黃怡禎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黃怡瑄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駕車撞擊乙○○之自小客車造成其乘客黃怡瑄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未顧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於酒醉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肇事後未照護傷者而離開現場,惟造成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乙○○之警詢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因此車禍亦受有前額擦傷等傷害,分別有乙○○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供參,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