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吳德龍 相對人 曾愛菊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5月29日(2008)大民初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准予原告曾愛菊與被告吳德龍離婚。本案訴訟費計人民幣300元,由原告曾愛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5月29日以(2008)大民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准予相對人(即原告)曾愛菊與聲請人(即被告)吳德龍離婚;本案訴訟費計人民幣300元,由相對人曾愛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員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員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5月29日(2008)大民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