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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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王浩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WF-67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叉路口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2mg/L(無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認為車主即原告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行為,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另於112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以:原處分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已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註:本件為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刑事部分經移送後,已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課以原處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5號卷第45-57、61-6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由前揭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交付車輛予駕駛人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始得免責,遑論本件原告即為本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均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2至4年、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有區分不同狀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適用,但同條第9項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有違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參以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意旨,立法者對此項法律規定內容已充分討論,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處。至於原告主張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吊扣汽車牌照為不同規範對象,兩者難以比附援引,何況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對於「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另規定得沒入該車輛,足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仍有區分不同違規情節給予不同之處罰。且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有是否吊扣牌照之裁量權,故尚難僅因同條項前段對於違反同條第1項者,均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即可謂立法者之立法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處罰對象、目的與同條第1項均有別,且對車主亦無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處罰之明文,被告自得對車主(本件恰為行為人)另課以行政罰,與對駕駛人本身經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刑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原告主張有違一事不二罰,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