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聲明人 陳勇吉
陳琬婷 陳立洋 陳柏菘 陳昱瑋 陳怡媗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黄寶珠 聲明人 曾科絜
曾映慈 曾偉齊 吳俊男 吳梅寧 翁晟洋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翁裕勝
陳琬婷聲明人 曾則誠
曾則睿 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偉齊
辜玟慧 聲明人 吳杰修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長興
吳梅寧聲明人 張王阿美
陳曾 甚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煥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勇吉、陳立洋、陳柏菘、陳昱瑋、陳怡媗、曾科絜、曾映慈、吳俊男、曾偉齊、陳琬婷、吳梅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曾則誠、曾則睿、翁晟洋、吳杰修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 子女,聲明人張王阿美、 陳曾甚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係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再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煥榮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勇吉、陳立洋、陳柏菘、陳昱瑋、陳怡媗、曾科絜、曾映慈、吳俊男、曾偉齊、陳琬婷、吳梅寧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孫子女),聲明人曾則誠、曾則睿、翁晟洋、吳杰修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曾孫輩直系血親(曾孫子女),聲明人張王阿美、陳曾甚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尚育有子女 陳中義 ,且伊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可資繼承,是為同一順序親等較遠與後順序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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