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3年9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於9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僅陳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忘記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9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亦廣為學說與實務界肯認,應足認被告於前述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應屬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可以陳述並回答問題,惟就部分年籍資料無法正確回答,對犯罪事實之供述出現前後矛盾情形,然依懷哲康復中心輔導員 詹勝雄 於本院所述,被告係於93年11、12月間安置於該中心,復依卷附財團法人 羅許博愛 醫院94年4月8日(九十四) 羅博醫 字第2005040045號函及所附中文病情說明,被告係於94年1月11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始發病,難認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