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94年度宜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之小廣告稱「缺錢免還」等語,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予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名「陳小姐」並向丙○○表示欲向丙○○借用銀行帳戶,每1帳戶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詎丙○○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3月30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火車站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宜蘭分行所開立,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其所有之印章交付予亦屬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代價1,000元。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93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向甲○○詐稱其女欠錢不還遭綁架,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基隆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接續匯款47,800元及1,100元,合計48,900元至丙○○在前開中國信託宜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其所有之印章交付予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8,900元至被告在前開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有匯款單據3紙、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三年三月的時候我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去當管理員,他要我開一個帳戶給他,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被抓去關後,我才知道他叫 林基源 ,年紀約三十多歲,報紙是我交給刑事組的,對方交報紙給我,叫我跟警察這樣講,給我一千元這也是他叫我這樣講的,對方沒有講到存摺給他做何用途,只有說要匯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印章、金融卡、存摺都交給林基源。」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符,此外,並有「缺錢免還」之報紙廣告1份可為佐證,是其上開辯解,應不足採。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常業 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自稱「陳小姐」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依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因販賣帳戶所得之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除漏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聲請上訴及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提供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洗錢之中國信託宜蘭分行之帳號外,復另提供其在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幫助洗錢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在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於富邦商業銀行開戶,且被害人甲○○於93年4月21日匯入47,800元及1,100元後,雖即有47,000元跨行轉入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戶名實為乙○○,並非被告,此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帳戶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404904號函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94年5月12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940577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件可為佐證,足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洗錢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藉前揭乙○○之帳戶,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述,難認為有理由,自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位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未予調查,似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