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89號原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郭思嫻
陳俊義 被告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康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黃乃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經解散,已為解散登記,選任王育康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1頁)。而被告尚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王育康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王育康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與被告簽訂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復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誠品生活板橋店3樓L310區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Sukiya壽喜燒營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則簽發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0日之支票1紙以為設櫃保證金。被告於簽約後之109年5月16日起擅自停止營業,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款項等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於終止契約後,
得沒收設櫃保證金,惟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提示被告所交付之設櫃保證票後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15萬元。另被告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之包底租金為每月7萬3488元(即基本租金6萬元+營業額抽成2%即1萬3488元)、費用為每月2萬8750元(計算式:營運管理費2萬4750元+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販促費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未到期包底金額及費用之2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73萬8046元【即(7萬3488元+2萬8750元)×8.5個月(自109年5月19日起算,距系爭契約屆滿尚有8.5個月)×2倍】。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將商品撤離,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因被告未清空系爭櫃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空櫃位費用78萬4429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67萬2475元,惟原告願意吸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85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9項約
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支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就包底金額為每月6萬元,未到期以8.5個月計算部分無意見;惟依該項約定未到期包底金額與抽成金額應擇一計算,而原告以包底租金及抽成金額相加計算,核與約定不符;又抽成金額應為營業額抽成,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即停止營業,營業額抽成2%計算應非1萬3488元,另該項所指費用為何不明。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8萬4429元,惟其提出之單據支出僅有49萬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66萬元(即設櫃保證金15萬元+未到期包底金額6萬元×8.5個月),已逾原告回復原狀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所受損害已得相當填補,縱被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所享利益亦未達66萬元之多,其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之系爭櫃位設櫃經營Sukiya壽喜燒,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營業時間:1.商場營業時間概依甲方(原告)規定,乙方(被告)必須配合營業,不得有異議。
2.除另有約定外,乙方(被告)不得於商場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第9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因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乙方(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乙方(被告)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第10條約定:「一、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被告)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5.有不正常之營業狀況,經甲方(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或違反本合約第4條規定未於商場營業時間營業者……二、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甲方(原告)除得沒收設櫃保證金外,乙方(被告)應支付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及費用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原告)因合約終止受有任何損害,得向乙方(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甲方(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失,乙方(被告)應支付甲方(原告)100萬元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㈢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時間營業,
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㈣被告交付原告支票號碼SS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之設櫃保證票。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
㈤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後,未清空櫃位。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依約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時間營業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乙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⒈設櫃保證金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沒收設櫃保證金,又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票面金額15萬元設櫃保證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櫃保證金15萬元,為有理由。
⒉懲罰性違約金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原告主張以未到期包底金額、抽成金額及費用總和之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則認以未到期包底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兩造對於該約定如何計算有何歧異。查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及費用之2倍」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明確,且系爭契約明確記載「每月包底金額為6萬元整」、「營業額抽成」(見司促字卷第13頁),兩者所指不同,足徵「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應擇一計算,又該約定僅約明費用以2倍計算,是揆諸前開意旨為契約解釋,應認以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擇一及費用2倍之總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始符文義並避免作成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再查兩造對於該約定「未到期包底金額」為51萬元(計算式:60000×8.5=51000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兩造對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費用」,雖未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明文,惟觀之整份系爭契約記載,確有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4750元、每月收銀機維護費2000元、每月販促費2000元之費用記載(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並無被告辯稱費用不明之情,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費用(合計共2萬875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包底金額為51萬元,及費用2萬8750元之2倍計算,共56萬7500元【計算式:510000+(28750×2)=567500】,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本應受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已舉證本院前開准許原告得請求56萬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再衡諸兩造資力、議約能力、未履約時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難認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6萬7500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回復原狀費用
查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最遲於期滿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將所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明確,且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起未於原告之系爭櫃位營業後,未清空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司促字卷第27頁),請求78萬4429元,惟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處理被告所留物品所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合計僅為49萬4000元,其上記載「拆除Sukiya裝潢、清運」、「拆除Sukiya內風機、風管與百葉封板」,堪認屬原告處理被告所留物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處理被告所留物品支出費用49萬4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因無足認定用於處理被告所留物品之支出,故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設櫃保證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6
萬75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49萬4000元,共121萬1500元,為有理由,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原告陳稱其願意吸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聲明請求85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8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見司促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程美儒